(2015)温鹿商初字第5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卜爱弟、单斌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卜爱弟,单斌斌,余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866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号信合大厦*幢;。法定代表人:陈宏强,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系该行员工。被告:卜爱弟。被告:单斌斌。被告:余毅。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卜爱弟、单斌斌、余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卜爱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919.4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64545.28元,复利为9459.34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单斌斌、余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0日,被告卜爱弟、单斌斌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浙鹿合银营业部(2012)循保借字第851112012002270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卜爱弟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单斌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2013年8月29日,被告余毅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卜爱弟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依据被告卜爱弟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6.5‰。被告卜爱弟在借款后仅偿清了期内利息,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卜爱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919.45元、逾期利息73493.32元。罚息的月利率为9.75‰。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卜爱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2919.45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3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73493.3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02919.45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单斌斌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余毅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万元为限;4、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7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657元,由被告卜爱弟、单斌斌、余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