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黄国财���林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财,林志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168号原告黄国财。委托代理人郑波,广西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祥。原告黄国财与被告林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国财的委托代理人郑波,被告林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财诉称:自2014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经营各种品牌酒类的生意,截止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各类酒共计16件价值18600元。2015年初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对拖欠的18600元货款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志祥辩称:原告的确尚欠原告18600元的酒类销售款,但双方之间并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将酒放在被告经营铺面的货柜由被告代售,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销售收入归原告所有,被告只领取销售佣金。双方分别在2014年底及2015年3月份左右进行过两次结算,被告已将期间销售收入支付给原告。之后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销售款18600元,但由于被告现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林志祥向原告黄国财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本人林志祥(××),结欠黄国财酒款共计:18600元整,(壹万捌仟陆佰元正)。特立此据。”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款项,原告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庭审中���方均认可自2014年1月起,原告委托被告在其经营的铺面内销售各类酒,销售收入归原告所有,被告只领取销售佣金,故双方口头约定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依法有效。双方之间据此形成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的货款18600元,有其提交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亦同意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祥向原告黄国财支付货款18600元。本案受理费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志祥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汉林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