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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柳平与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柳平,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210号原告:金柳平。委托代理人: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军。原告金柳平为与被告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柳平起诉称: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该款项于2016年3月10日归还,双方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蔡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蔡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应承担未还借款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归还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依旧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原告遂委托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并已支出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真实。被告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柳平与被告蔡军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就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而言,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为2016年3月10日,故违约金起算之日应以还款日的次日即2016年3月11日。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在原、被告的约定范围内,结合律师行业相关收费标准,该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军应归还原告金柳平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蔡军应支付原告金柳平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