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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祖元、高和平与湖北辉正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辉正置业有限公司,王祖元,高和平,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1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辉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闵洪建材市场三楼。法定代表人:黄正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祖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和平。委托代理人:王敏。一审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93号万秀城1号24楼7-12。法定代表人:周志军,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辉正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祖元、高和平、一审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湖北辉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北辉正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北辉正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上诉人湖北辉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芳审 判 员  陈红芳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