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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施鹤军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鹤军,朱贤,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571号原告施鹤军,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贤,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鹤军诉被告朱贤、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鹤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昌伟、王倩、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鹤军诉称,2014年3月21日2时25分许,被告朱贤驾驶沪FVXX**车在本区淞发路、卫生科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魏莉发生发生碰撞,致电动上的乘坐人施鹤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贤负事故全部责任,施鹤军无事故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815.7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贤、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朱贤未作答辩。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贤系单位职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部分依法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来承担。涉事车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20%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误工费,正常情况一辆车每个人交4,297.5元/月,一辆车每月还交维修费1,000元,每月上缴固定税收10元,需要原告提供事故前的营运数据和事故后的营运数据(营运记录),病假期间不需要交份子钱,还有病假工资;2、律师费,认可1,000元;3、对其他项目项目的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预付医疗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20%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对原告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在本次鉴定之前还进行过一次鉴定,结论为未构成伤残,从伤势情况看,本案的鉴定报告是律师事务所委托,第一次为交警部门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准;2、营养费,认可30元/天;3、护理费,认可40元/天;4、误工费,认为标准过高,超过个税,应提供个税缴纳税单,根据工资发放记录达不到诉请标准,还应提供营运数据和工资卡发放记录,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月;5、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由法院判决;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8、衣物费,无依据,不认可;9、鉴定费,无异议,扣除不计免赔,赔付1,600元;10、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对超出保险部分同意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1日2时25分许,被告朱贤驾驶沪FVXX**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区淞发路、卫生科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魏莉发生发生碰撞,致电动上的乘坐人施鹤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贤负事故全部责任,施鹤军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815.70元。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施鹤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腰3、腰4左侧横突骨折,腰2、腰3右侧横突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施鹤军脊柱等处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等,已构成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750元。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二、沪FVXX**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三、原告系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车辆的驾驶员,居住在本区淞南京五村XXX号XXX室。四、被告朱贤(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发票、承包合同、包修协议、居住证明、房产证、交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朱贤负事故全部责任,施鹤军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依约予以赔付,保险外的项目原告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对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2,815.7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9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800元;4、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衣物损,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肢体受伤,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物损费200元;7、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骨折就医多次,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1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鹤军医疗费2,815.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误工费8,480元(共计113,91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鹤军误工费3,21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816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施鹤军误工费804元、鉴定费400元、律师费4,000元,抵扣已付1,20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鹤军4,00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0元,由原告施鹤军负担20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重新鉴定费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