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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9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严凤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严凤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9民初306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地址: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强,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姝,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严凤君,女,汉族,1991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太霞乡前进村*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严凤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凤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分别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和《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综合授信,金额为55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到2017年7月22日止。同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计算和支付方式。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1188号中铁新城5栋3单元33层3301号房屋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逾期利息、复利及相应罚息,以上述本金清偿之日为准(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及相应罚息为人民币75613.20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1280元;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凤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和《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综合授信,金额为55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到2017年7月22日止。同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550000元的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逾期未归还,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1188号中铁新城5栋3单元33层3301号的房屋,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相应债权、抵押权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50000元,被告签署了相应的借据,该借据载明放款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年利率为8.40%。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已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及罚息75613.20元。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于2015年1月10日与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并向其支付了代理费31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中信银行网络查询客户还款逾期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书》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以《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律师费的负担在《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凤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5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75613.20元,以及按照《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的标准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严凤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31280元;三、如被告严凤君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可对被告严凤君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1188号中铁新城5栋3单元33层3301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案涉债务优先受偿。如果被告严凤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4元,财产保全费3804元,共计8988元,由被告严凤君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秋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