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969号原告余某某,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徐某某,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婷,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俊敢、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与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初相识后便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8日生育男孩徐某甲,2011年2月9日生育女孩徐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常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致原告对被告产生恐惧感;2013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贵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仍无法协调,双方于2014年底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甲、女孩徐某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余某某所诉的双方认识时间、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男一女的事实无异议;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初相识、相知后便确立恋爱关系,尔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8日生育男孩徐某甲,2011年2月9日生育女孩徐某乙;婚后,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3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彼此善待,相互宽容,呵护家庭,双方能够构建完美的夫妻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金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琳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