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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常州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夏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洁,常州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茹伯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霞,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李莉,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洁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嘉丰公司诉称,夏洁系本市新北区阳光花园业主,于2003年9月入住该小区。在嘉丰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夏洁仅支付了部分物业费,至今拖欠的物业费达18219.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洁给付物业管理费18219.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合计2021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洁承担。夏洁辩称,对嘉丰公司主张物业费没有异议,但是嘉丰公司提供的服务在安全护卫、制止和纠正占用公共部位、绿化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双方应该共同执行“物业管理协议”。希望法院妥善解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嘉丰公司和夏洁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缴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计每月289.2元。双方曾就2008年之前的物业费发生纠纷,后经协调解决。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费计18219.6元,夏洁未予缴纳。夏洁对物业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嘉丰公司未能阻止推销等闲杂人员进入小区、业主失窃,也未能制止业主占用道路。嘉丰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嘉丰公司放弃要求夏洁支付逾期缴费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嘉丰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其主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嘉丰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夏洁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夏洁辩称嘉丰公司服务存在问题,但物业公司仅是提供服务,不具有执法权,相关问题并非物业服务职责,故法院对夏洁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夏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常州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82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夏洁负担(上述费用嘉丰公司已预交,夏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嘉丰公司支付)。上诉人夏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嘉丰公司未对小区外来人员进行登记,违反物业管理协议中的安全护卫义务。2、嘉丰公司未对小区内的绿化进行管理维护、小区内的树木被移走,违反物业管理协议中绿化管理义务及相关规定。3、嘉丰公司未公布广告收益及出租公共场地的收益款项用途及账目,违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4、嘉丰公司未对小区的配套设施进行查验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5、嘉丰公司未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内容、标准、收费等方面的内容,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6、嘉丰公司在小区出现违建、扩建及占用道路时未及时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7、依照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有折扣的服务,业主相应支付有折扣的物业服务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8年之前发生物业费纠纷并经协调解决,但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质量无任何改观,反而增加诸多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嘉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不全面未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03年9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阳光花园物业管理协议》,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金额、标准、计算方法等,嘉丰公司向上诉人夏洁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夏洁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嘉丰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夏洁以嘉丰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费用未公开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夏洁提出的嘉丰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质量问题,主要体现为物业管理的效果,并不完全在嘉丰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不能说明嘉丰公司未履行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良好的小区环境,需要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共同营造,更需要双方的沟通、理解和合作。嘉丰公司在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时,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加强对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严格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定期向业主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质询,切实维护业主利益,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综上,夏洁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夏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秋云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