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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白金龙与胡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龙,胡忠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091号原告白金龙,男,1991年5月3日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胡忠学,男,1965年2月2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白金龙诉胡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龙、被告胡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龙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偿还,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被告胡忠学辩称,我承认有此欠款,但我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胡忠学在原告白金龙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偿还此款,由被告胡忠学签字捺印写下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金龙诉被告胡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忠学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忠学给付原告欠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