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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荣力、周骉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力,周骉,张志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荣力,捕前系上海市FDD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耀光,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骉,捕前系江苏BS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4月9日因本案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志强,捕前系无锡市南长区YY网吧员工。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荣力、周骉、张志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澄刑初字第02097号刑事判决。王荣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荣力、周骉与郁晨龙(另案处理)于2013年先后进入苏州CR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CR公司),从事冒充买家、虚构高价收购“关键词”、“域名”等工作,以转让需要做配套服务等为名骗取他人财物。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郁晨龙伙同王荣力、周骉,经事先合谋,利用之前掌握的CR公司客户资料,虚构有买家欲出高价收购被害人董某持有的“关键词”、“域名”,冒充买家、国家工信部技术总监等多次打电话给董某,并以转让需要做配套服务、办理各种手续等为由实施诈骗。其间,王荣力、周骉与郁晨龙还出资注册成立无锡市隆逸达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实施诈骗。其中郁晨龙全面负责诈骗活动,王荣力、周骉制作虚假的服务合同或冒充买家、工信部总监等身份给被害人包某甲打电话,安排被告人张志强充当业务员,联系并要求包某甲办理各项手续。王荣力、周骉参与诈骗2名被害人,实际骗得人民币(下涉币种相同)115万余元;张志强参与诈骗1名被害人,实际骗得51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王荣力、周骉伙同郁晨龙虚构有买家欲出高价收购被害人董某持有的关键词“北京在线”,冒充买家、国家工信部技术总监等多次打电话给董某,并以需要配套服务、需办理各种手续为由,共计骗得65.9万余元。案发前,郁晨龙已退还董某1.55万元。2.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荣力、周骉伙同郁晨龙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对关键词“中国织袜供应网”持有者被害人包某甲实施诈骗,共计骗得54万余元。案发前,郁晨龙已退还包某甲3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荣力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包某甲5万元,并取得包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张志强的亲属代为退出1.8万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董某、包某甲的陈述笔录,涉案人员郁晨龙等人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谢某、郁某甲的证言笔录及后者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及合同、收条、注册证书、日记及被害人提供的银行缴款凭证、转帐凭证等书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暂扣物收据,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还款协议、收据、法院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资料,收条、谅解书、暂扣款收据,被告人王荣力、周骉、张志强的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荣力、周骉、张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王荣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周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张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已退赔部分赃款,综合上述情节,决定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王荣力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判处周骉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张志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扣押在案的张志强退赃款1.8万元发还被害人包某甲。责令三被告人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上诉人王荣力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确曾在郁晨龙要求下给董某打过电话,但记不清其是否诈骗过董某。2.其确曾诈骗过包某甲,但其在2014年7月15日就已离开隆逸达公司,其不应对之后郁晨龙等人继续实施的诈骗行为负责。3.案发后其积极退赔,取得包某甲的谅解,原判量刑畸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荣力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虽然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因保存时间原因致使无法获取王荣力2015年9月30日所作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但也存在公安机关故意在讯问笔录中添加与王荣力实际供述不符文字的可能,因此二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份供述。2.原判认定王荣力诈骗董某的部分事实和情节不清。3.虽然王荣力伙同郁晨龙、周骉等人对包某甲实施了诈骗,但其在2014年7月15日即已离开隆逸达公司,其不应对之后郁晨龙继续实施的诈骗行为负责。4.王荣力具有犯罪中止、从犯、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王荣力、原审被告人周骉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对原审被告人张志强定罪准确,适用量刑情节不当,建议从宽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上诉人王荣力、原审被告人周骉伙同郁晨龙(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虚构有买家欲出高价收购董某持有的关键词“北京在线”、“域名”,冒充买家、国家工信部技术总监等多次打电话给董某,以转让“关键词”、“域名”需要做配套服务、办理各种手续等为由实施诈骗,共计骗得65.9万余元,上述款项均打入王荣力的银行账户。案发前,郁晨龙已退还董某1.55万元。2014年1月底,王荣力、周骉、郁晨龙等人出资注册成立无锡市隆逸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逸达公司),三人均占该公司30%股份,郁晨龙父亲郁某甲占公司10%股份。其后三人雇佣原审被告人张志强等人采用前述相同手法,合谋选取之前掌握的关键词“中国织袜供应网”持有者包某甲作为诈骗对象。同年4月22日郁晨龙等人指使张志强作为业务员以公司名义与包某甲签订微信×××服务、域名、无线等各类合同,并于当日首次成功从包某甲处骗得钱款。此后,2014年4月至8月,王荣力、周骉、张志强伙同郁晨龙等人对包某甲实施诈骗,共计骗得47万余元。同年8月,王荣力、周骉、张志强等人因害怕事情败露等原因,先后离开隆逸达公司。郁晨龙等人继续对包某甲实施诈骗,共计骗得6.2万元。案发前,郁晨龙已退还包某甲3万元。综上,王荣力、周骉参与诈骗董某、包某甲,实际骗得115万余元;张志强参与诈骗包某甲,实际骗得44万余元。上述骗得款项主要用于涉案人员酒吧消费、日常花销、隆逸达公司人员工资等用途。一审审理期间,王荣力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包某甲5万元,取得包某甲的谅解。张志强的亲属代为退出1.8万元。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荣力、周骉、张志强相互勾结,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王荣力、周骉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张志强属于诈骗数额巨大。王荣力、周骉、张志强在三人伙同郁晨龙共同实施的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荣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一审期间已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周骉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张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一审期间已退赔部分赃款,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王荣力的辩护人提出不应采信“王荣力2015年9月30日所作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9月30日,办案民警在江阴市看守所依法讯问王荣力并制作讯问笔录,王荣力本人亦签字捺印确认笔录所载内容,且笔录内容能与郁晨龙、周骉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荣力提出“其记不清其是否诈骗过董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荣力诈骗董某的部分事实和情节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董某的陈述证实了郁晨龙、王荣力、周骉对其实施的诈骗手法,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也显示其被骗的65.9万余元均汇入王荣力名下银行卡,上述事实还得到郁晨龙、王荣力、周骉所作有罪供述的印证,王荣力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上述款项均是三人诈骗董某的钱款,因此应认定王荣力等人对董某实施了诈骗行为,其应对全部款项负责。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王荣力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王荣力不应对其离开隆逸达公司后郁晨龙等人继续诈骗包某甲的犯罪数额负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荣力、周骉二人伙同郁晨龙成立用于实施诈骗犯罪的隆逸达公司,都是该公司的股东,并雇佣张志强等人实施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犯意发起者。公司成立后,二人积极实施了提供诈骗对象、制作诈骗合同、拨打诈骗电话等行为。此后,二人虽于2014年8月离开该公司,未亲自参与此后的诈骗行为,但其先前实施的诈骗行为已使包某甲陷入错误认识,对郁晨龙等人其后实施的犯罪有较大帮助作用,二人在离开后也未能采取积极行为有效阻止郁晨龙等人利用公司继续实施犯罪,所以二人仍应当对其离开后的共同犯罪承担责任。对于张志强而言,其系受雇佣从事诈骗行为,在其离开隆逸达公司,停止参与诈骗后,基于其实际地位和作用,应认定其已脱离共同犯罪,不需再对郁晨龙等人继续实施的诈骗犯罪负责。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王荣力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王荣力具有诸多从宽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荣力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王荣力具有的诸多从宽处罚情节,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荣力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王荣力、周骉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张志强定罪准确,涉案财物处置并无不当。关于对张志强的量刑,因其不应对郁晨龙等人在其离开后继续诈骗的犯罪数额负责,故原判认定张志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刑初字第0209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和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张志强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刑初字第0209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张志强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张志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俭学代理审判员  范 凯代理审判员  陆 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