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红星美凯龙毫润水性涂料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市鄞州红星美凯龙毫润水性涂料商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学如。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车建芳。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范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红星美凯龙毫润水性涂料商行(个体工商户,业主:赵金艳,女,1957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2108031957********,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渔民里2号5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号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红星美凯龙毫润水性涂料商行(以下简称“毫润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范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毫润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洋公司、红星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红星美凯龙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251850000737),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澳洋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东段1728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三楼C8131、C8131-1号展位,共计126.36平方米,用作经营盼盼硅澡泥品牌油漆涂料商品,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房为被告提供全面市场管理服务,租金为68元/平米/月,市场管理费为14元/平米/月。期间二原告屡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有付款的实际行动。至今,被告拖欠原告澳洋公司租金6270.80元及滞纳金313.54元,拖欠红星宁波分公司市场管理费2158.80元及滞纳金107.94元。另外两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用2500元。综上所述,两原告认为,三方签订的《场地租赁管理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市场管理费。现被告逾期未付,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律师费等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红星美凯龙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澳洋公司支付拖欠租金6270.80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2015年10月29日为313.54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市场管理费2158.80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2015年10月29日为107.94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支付为实现两原告的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2500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星美凯龙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毫润商行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管理合同书以及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各项违约责任。2.通知单、邮寄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复印自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用以证明原告澳洋公司系涉案出租房屋所有人的事实。4.律师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3、4均系原件或经保管人中国银行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2中邮寄凭证显示被告并未签收该通知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4月25日,两原告与赵金艳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赵金艳承租位于红星美凯龙宁波鄞州商场综合馆三楼C8131,C8131-1展位(编号为1015-A03-Z00051),共计154.20平方米,用作经营盼盼硅藻泥品牌的油漆涂料类商品;租赁期和服务期限均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优惠后租金为40.67元/平米/月,管理费为14元/平米/月,付款周期为3个月,首期租金、管理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此后应于每一付款周期之前支付;如承租方未按约支付租金或管理费等款项,应按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两原告书面催讨后仍未交纳的,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赔偿两原告由此发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租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质量保证金10000元,自承租方销售的商品质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清各项费用后无息退回。合同签订后,赵金艳使用涉案房屋开设毫润商行,并向原告澳洋公司支付租金18812.40元,向被告红星宁波分公司支付管理费6476.40元。2015年9月,两原告发现被告拖欠租金并擅自退场,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经营者赵金艳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单,赵金艳并未签收。另查明: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赵金艳注册登记了以宁波市鄞州红星美凯龙毫润水性涂料商行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后,以自己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并在涉案房屋内经营毫润商行,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的合同地位,但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在出租方处盖章,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向被告提供市场管理服务,且被告已向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交纳了一期市场管理费,故被告理应按约分别向原告澳洋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租金和市场管理费,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租金,且实际搬离涉案房屋,两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存续期间,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市场管理费,现两原告自愿主张租金、市场管理费至2015年8月29日,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被告尚欠租金6270.80元、市场管理费2158.80元,故对原告澳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270.80元、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市场管理费215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租金及市场管理费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逾期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两原告自行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妥,自2015年7月30日起算违约金亦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红星美凯龙毫润水性涂料商行经营者赵金艳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二、被告宁波市鄞州红星美凯龙毫润水性涂料商行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金6270.8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市鄞州红星美凯龙毫润水性涂料商行支付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市场管理费2158.8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宁波市鄞州红星美凯龙毫润水性涂料商行支付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84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红星美凯龙毫润水性涂料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娟代理审判员 蔡雯晴人民陪审员 吴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江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