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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新乡市新利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乡市新利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159号申请人新乡市新利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赵文祥,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亚,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顾忠明,该××总经理。新乡市新利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告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新乡市新利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小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欠款174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现金1815元,给付申请人1765元,结算执行费5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小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秦小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