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个体经营户。2007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5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9月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虞琦芬,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丽、书记员李宗魁,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虞琦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应某在其租住的本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汤家社区9组印花坞35号出租房内,容留林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应某在其上述出租房内容留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应某在其上述出租房内容留董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应某在其上述出租房内容留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应某在其上述出租房内容留董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应某在其上述出租房内容留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余杭区星桥街道汤家社区9组印花坞35号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应某,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二包(经鉴定,共计净重29.96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林某、董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搜查录像,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应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王微微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