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非诉行执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扬州市江都区矿山设备包装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州市江都区矿山设备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非诉行执字第00267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俞国良,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矿山设备包装厂(原名:江都市矿山设备包装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徐扣宏。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矿山设备包装厂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非诉行审字第00207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矿山设备包装厂依法支付颜慧君、王汝芳等二人的工资合计32500元的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矿山设备包装厂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矿山设备包装厂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七里镇三阳河七里马庄桥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80150),查封时间为三年(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主张处置,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矿山设备包装厂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矿山设备包装厂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七里镇三阳河七里马庄桥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80150),查封时间为三年(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主张处置,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非诉行审字第0020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陆如坤执行员 管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管正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