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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光远,吉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林南仓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735503-3法定代表人白光旭,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远,住河北省承德县。原审被告吉宝生,住河北省承德县景泰C区**栋*单元***室。上诉人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光远,原审被告吉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昕,被上诉人陈光远,原审被告吉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德县金地书香园1、2、3、5、8、9号楼建设施工的承包人。2013年9月25日,被告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宝生签订分部分项施工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3、9号楼承包及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和施工过程中开发商或业主发放的图纸变更的所有工程交由被告吉宝生完成。被告吉宝生在与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自原告陈光远处购买木方等建筑材料,至2014年7月24日,累计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97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被告吉宝生承诺给付原告利息50000.00元,并就承诺的利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述所欠材料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吉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光远建筑材料款人民币497000.00元,利息50000.00元,合计给付原告547000.00元。二、被告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建筑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不应不承担连带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陈光远答辩称: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吉宝生是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经理,承担上诉人承包建设项目期间从我处购买建材,上诉人应就应该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吉宝生答辩称:上诉人销售我建筑材料是事实,用在我所承建的建筑工程上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吉宝生从被上诉人陈光远处购买木材及其它建筑材料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审被告吉宝生应依照所出具的欠条向被上诉人陈光远履行欠付材料款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吉宝生给付被上诉人陈光远建筑材料款人民币497000.00元及利息50000.00元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以个人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间是居于买卖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虽然认为原审被告是上诉人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未经上诉人授权原审被告从事买卖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是表见代理,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00元人民币,由原审被告吉宝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相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