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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岩市大池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修志红、童美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大池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修志红,童美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076号原告龙岩市大池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大池镇(镇政府大楼左侧),组织机构代码74383844-5。法定代表人林跃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庭钟,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修志红(曾用名修志洪),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童美兰,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龙岩市大池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修志红、童美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大池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庭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志红、童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大池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修志红购买闽F×××××号轿车由原告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借款40000元。被告修志红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共代被告修志红偿还银行欠款27300元。被告修志红与被告童美兰是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上述欠款,应由俩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修志红、童美兰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273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被告修志红、童美兰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修志红、童美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2日,被告修志红购买闽F×××××号江淮牌小轿车缺乏资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新罗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出借40000元给被告修志红,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由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2013年7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40000元出借给被告修志红,双方办理闽F×××××号江淮牌小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修志红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为被告修志红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与分期手续费共计27300元。被告修志红在代偿后未还原告代偿款分文。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修志红追偿代偿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童美兰、修志红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童美兰应与被告修志红共同偿还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志红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修志红、童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志红、童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龙岩市大池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27300元。二、被告修志红、童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岩市大池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偿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以代偿款27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修志红、童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 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