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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黄庆元与许兆庆、许兆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兆庆,黄庆元,许兆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兆庆。委托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元。委托代理人:季少华,山东舜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兆波。上诉人许兆庆因与被上诉人黄庆元、原审被告许兆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兆庆的委托代理人岳诏,被上诉人黄庆元的委托代理人季少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庆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黄庆元与许兆庆签订合同,约定由黄庆元给许兆庆提供木材胶合板,由许兆波负责收货,许兆庆收货后两个月付款。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7日,黄庆元共向许兆庆提供木材胶合板267427元,许兆庆付款40000元后剩余227427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许兆庆偿还欠款227424元及违约金68000元;二、许兆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许兆庆、许兆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许兆庆原审答辩称:欠款本金属实,但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下调。许兆波原审答辩称:其只是许兆庆的员工,在工地负责收料,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2日,黄庆元与许兆庆签订供销木材胶合板合同,约定由黄庆元向许兆庆提供木材胶合板,由许兆波负责收货,许兆庆收到货物后两个月付款。合同还约定了还款责任,逾期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黄庆元于2013年8月26日、8月30日、9月1日分三次给许兆庆供应木材胶合板等材料,均由许兆波出具收到条,许兆庆签字确认。三批材料价格总计267427元。许兆庆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8月14日偿还黄庆元货款共计40000元,剩余货款227427元未付。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黄庆元提供的供销合同、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黄庆元与许兆庆之间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黄庆元按约定提供木材胶合板之后,许兆庆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许兆庆的违约程度,酌定违约金为50000元,黄庆元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许兆波作为许兆庆的雇员在收到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许兆庆承担,故黄庆元要求许兆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兆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庆元货款227427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黄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1元,诉讼保全费1997元,共计7728元,由许兆庆承担。上诉人许兆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本案中黄庆元为许兆庆供货,其主张的货款中已包含了利润,并且木材胶合板的利润较高,许兆庆拖欠货款,黄庆元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50000元违约金过分高于相关的利息损失。许兆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过错程度较低,之所以没有及时付款,是因为第三人至今未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为积极履行合同,上诉人向他人借钱支付了黄庆元的部分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庆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许兆波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的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明确,黄庆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3年9月1日,许兆庆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两个月付款,但其未按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许兆庆的违约时间及数额,依法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调整,并适当调低了违约金数额,许兆庆也没有该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黄庆元实际损失的证据,且第三方是否付款不能作为许兆庆抗辩货款支付的理由。故原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许兆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1元,由上诉人许兆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