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明飞、原审被告问清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明飞,问清松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财,华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鹏,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问清松,男,汉族。上诉人华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飞,原审被告问清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俊、彭云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鹏,被上诉人王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问清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明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明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分包过程中的劳务费欠款,按照被上诉人王明飞的主张,2014年3月5日,华太公司天琦工业城项目部给王明飞出具欠条确定的拖欠劳务费金额为827900元。原审被告问清松,即上诉人华太公司在本案诉争工业城项目的负责人在原审庭审陈述在2014年6月份分两笔支付了被上诉人王明飞共计300000元,对该款项被上诉人王明飞也认可收到。但主张不应扣减劳务费欠款,属问清松偿还其个人借款。问清松主张该款项系偿还个人欠款或劳务费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基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以及问清松在本案中的主体身份,且该笔300000元款项的给付时间,其性质应当认定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另外,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问清松与王明飞的劳务分包属无效协议,那么对双方的违约金约定予以认定并支持违约金请求亦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宜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苏 轶审判员 魏 俊审判员 彭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建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