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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闫秀华与张学红、侯东旭、张强、张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秀华,张学红,侯东旭,张强,张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华。委托代理人张胜利,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东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代表人高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凤芹,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晓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闫秀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学红、侯东旭、张强、张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侯东旭驾驶冀HR72**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53线7KM+200M处于慢车道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在快车道内行驶的被告张学红驾驶的冀HR5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张学红及冀HR5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康冰华、李海加、高玉伶、丁晓光、张伟、唐金玉、杜瑞伶、原告闫秀华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侯东旭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东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学红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康冰华、李海加、高玉伶、丁晓光、张伟、唐金玉、杜瑞伶、原告闫秀华无责任。被告张学红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R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9座,保险限额为每座每人400000.00元,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被告侯东旭驾驶的冀HR7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雷与被告张强签订购车协议,被告张强将冀HR72**号重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张雷,被告侯东旭是被告张雷雇佣的司机。原告闫秀华于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0日出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全程病历、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的记载以及被告张雷提交的视频资料,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为35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伤情为:1、右侧额部、面部、右手多发皮肤裂伤,2、右胸部软组织挫伤,3、右肘关节处软组织挫伤,4、双下肢多发皮肤擦伤,5、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被告张雷已为原告闫秀华垫付医疗费4000.00元,被告张学红已为原告闫秀华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原告闫秀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423.44元,有滦平县中医院住院、门诊及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扣除原告19天不合理住院期间产生的床位费及护理费等相关费用570.00元;误工费3529.40元,原告在滦平县两间房卫生院工作,日工资(包括值班费部分)平均每天为100.84元,误工天数认定为其合理的住院天数即35天,原告提交的载有建议休息的三张疾病诊断书并非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及主治医生出具,无法证明原告需要休息的具有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不予支持;护理费3500.00元,原告住院35天,均按二级护理主张,参照护工标准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原告住院35天,每天100.00元;交通费1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上述合计24102.84元。营养费无明确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尚未构成伤残,且伤情较轻,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物品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故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闫秀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423.44元,误工费3529.40元,护理费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交通费150.00元,上述合计24102.8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侯东旭与被告张学红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东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学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闫秀华无责任。被告侯东旭驾驶的冀HR7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学红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R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仅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雷是冀HR7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侯东旭是被告张雷的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强作为登记车主及车辆出卖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侯东旭作为受雇佣的司机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雷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学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东旭与被告张雷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康冰华已提起诉讼,其与本案原告闫秀华按损失比例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分割使用。对于原告闫秀华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00.0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秀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79.4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823.44元的30%,即3247.03元。四、由被告张雷赔偿原告闫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823.44元的70%,即7576.41元。(被告张雷已为原告闫秀华垫付医疗费4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学红已为原告闫秀华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五、驳回原告闫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1.00元,由原告闫秀华负担241.0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329.00元,由被告张学红负担141.00元。上诉人闫秀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闫秀华的住院天数有误,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内已提交了病历及诊断书,也向法院申请调取了全程病历,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住院天数是54天,上诉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上诉人的实际住院天数54天计算,并且营养费有医院注意营养的医嘱,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13993.44元并不包括床位费和护理费,不应扣除。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诊断书已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应支持上诉人住院54天及出院后休息的时间,并计算相关损失。闫秀华在本次事故中有财物损失,应予以赔偿,包括眼镜款370.00元,手机款。闫秀华的误工费也应计算上其因误工减少的效益工资2683.33元。综上,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雷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数额合理,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数额合理,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数额合理,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学红、侯东旭、张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秀华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失,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住院进行治疗。一审法院根据闫秀华的全程病历、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的记载以及被上诉人张雷提交的视频资料,并结合其伤情认定其合理的住院天数为35天并无不当,对于人为扩大的治疗期限19天不予以认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核定扣除的相关床位费、护理费等费用理由充分,所扣除的570.00元未并未超出19天的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等实际支出,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核定闫秀华的误工费时已包括了其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和值班费为100.84元/天,支持合理住院35天,共计3529.40元,且上诉人闫秀华一审主张误工费为100.88元/天,故对其二审增加的误工费项目不予支持,闫秀华损伤较轻,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及出院后的休养时间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财物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00元,由上诉人闫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