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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蔡武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蔡武新,李碧梅,蔡桂杨,陈桂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98号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琪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俭,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永金,该社员工。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吉塘路6号A、B幢二层商铺二室。法定代表人李健传,总经理。被告蔡武新,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李碧梅,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蔡桂杨,无业。被告陈桂莲,无业。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蔡武新、李碧梅、陈桂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锋,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蔡武新、李碧梅、陈桂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敏莲,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蔡武新、李碧梅、蔡桂杨、陈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俭、刘永金,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蔡武新、李碧梅、蔡桂杨、陈桂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吴敏莲,被告蔡桂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蔡武新名下位于梧州市吉塘路6号A、B幢一层15号商铺(房产证号:梧房权证长洲字第××号)、李碧梅名下位于梧州市吉塘路6号A幢1703房(产权证号:梧房权证长洲字第××号)、李碧梅名下位于梧州市步埠路121号402房(产权证号:梧房权证蝶山区字第××号)、李碧梅名下位于梧州市吉塘路6号A.B幢一层1.2.3号商铺(产权证号:梧房权证长洲字第××号)、李碧梅名下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60-1号F幢负一层车库(产权证号:梧房权证蝶山字第××号)、蔡武新与李碧梅共有的位于梧州市西堤一路3-1号1502房(产权证号:梧房权证蝶山字第××号)、陈桂莲名下位于新兴二路60-1号F幢地层5.6.7号铺(产权证号:梧房权证蝶山字第××号)、蔡桂杨名下位于梧州市西堤一路3-1号302房(产权证号:梧房权证蝶山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300万元,期限三年。2012年3月22日,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苍农信抵借字(2012)第057号]。同日抵押人被告蔡武新、李碧梅、陈桂莲、蔡桂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苍农信抵借字(2012)第057-1号、057-2号、057-3号、057-4号、057-5号、057-6号、057-7号的《抵押担保合同》,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梧房他证长洲区字第、12023773号、12023774号、12023880号;梧房他证蝶山区字第120235**号、12023537号、12023538号、12023539号、12023540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依约向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2015年3月22日到期)。目前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还款意愿。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877945.01元(以后产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条款另行计算)。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877945.0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以后产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条款另行计算);2.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蔡武新、李碧梅、陈桂莲辩称,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应该由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被告蔡武新、李碧梅、陈桂莲每个人提供的抵押物担保的债权金额是明确的,如果在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前提下,拍卖、变卖抵押物在担保的金额范围内清偿,若每个担保物有剩余的应该退回给抵押物的所有人。被告蔡桂杨辩称,蔡武新、李碧梅为蔡桂杨父母,蔡武新、李碧梅共有名下位于西堤××路××赠与给蔡桂杨,但还没有办理手续。当年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贷款时要求西堤一路3-1号1502房及西堤一路3-1号302房作为抵押时,原告与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达成了口头约定:上述两套房屋应在2013年3月22日、2014年3月22日解押,但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解押。原告存在过错,不能对上述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苍农信抵借字(2012)第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总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6.65%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9.3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3年3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3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3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武新、李碧梅签订了合同编���为苍农信抵借字(2012)第057-1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合同编号为苍农信抵借字(2012)第05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00万元;被告蔡武新以其名下位于梧州市吉塘路6号A、B幢一层15号商铺(房产证号:梧房权证长洲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碧梅、蔡武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苍农信抵借字(2012)第057-2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合同编号为苍农信抵借字(2012)第05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39万元;被告李碧梅以其名下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60-1号F幢负一层车库(产权证号:梧房权证蝶山字���××号)(抵押金额130万元)、梧州市步埠路121号402房(产权证号:梧房权证蝶山区字第××号)(抵押金额9万元)作为抵押物。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武新、李碧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苍农信抵借字(2012)第057-3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合同编号为苍农信抵借字(2012)第05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8万元;被告蔡武新、李碧梅以其共有的位于梧州市西堤一路3-1号1502房(产权证号:梧房权证蝶山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桂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苍农信抵借字(2012)第057-4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合同编号为苍农信抵借字(2012)第05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38万元;被告陈桂莲以其名下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60-1号F幢地层5.6.7号铺(产权证号:梧房权证蝶山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桂杨、陆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苍农信抵借字(2012)第057-5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合同编号为苍农信抵借字(2012)第05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5万元;被告蔡桂杨以其名下位于梧州市西堤一路3-1号302房(产权证号:梧房权证蝶山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碧梅、蔡武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苍农信抵借字(2012)第057-6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合同编号为苍农信抵借字(2012)第057号的《��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20万元;被告李碧梅以其名下位于梧州市吉塘路6号A.B幢一层1.2.3号商铺(产权证号:梧房权证长洲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碧梅、蔡武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苍农信抵借字(2012)第057-7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合同编号为苍农信抵借字(2012)第05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李碧梅以其名下位于梧州市吉塘路6号A幢1703房(产权证号:梧房权证长洲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担保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本案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7日发放贷款1200万元给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止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877945.01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欠本欠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蔡武新、李碧梅,蔡桂杨、陆骊,陈桂���分别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武新、李碧梅、蔡桂杨、陈桂莲对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在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原告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桂杨提出原告不能对梧州市西堤一路3-1号1502房、梧州市西堤一路3-1号302房两套房屋享有优���受偿权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该款利息(含罚息、复息)877945.0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从2015年12月3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蔡武新名下的位于梧州市吉塘路6号A、B幢一层15号商铺在借款400万元(含本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被告李碧梅名下的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60-1号F幢负一层车库在借款130万元(含本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内、被告李碧梅名下的位于梧州市步埠路121号402房在借款9万元(含本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被告蔡武新、李碧梅名下的位于梧州市西堤一路3-1号1502房在借款48万元(含本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被告陈桂莲名下的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60-1号F幢地层5.6.7号铺在借款138万元(含本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被告蔡桂杨名下的位于梧州市西堤一路3-1号302房在借款55万元(含本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被告李碧梅名下的位于梧州市吉塘路6号A.B幢一层1.2.3号商铺在借款320万元(含本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被告李碧梅名下的位于梧州市吉塘路6号A幢1703房在借款100万元(含本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99068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梧州市辉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蔡武新、李碧梅、蔡桂杨、陈桂莲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燕贞人民陪审员  纪承国人民陪审员  何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