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谢锦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谢锦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533号原告:叶某。法定代理人:叶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法定代理人:范某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刘日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谢锦茂,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538。委托代理人:邱惠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谷新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少彪,公司职员。原告叶某诉被告谢锦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叶某诉讼请求:1.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117351.91元,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谢锦茂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为:1.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扣减。2.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请求按照每天80元计算。4.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告请求没有依据。5.伤残赔偿金,原告植入的钢板内固定至今未拆除,治疗未终结,对该伤残认定不予认可,请求在内固定拆除后再行司法鉴定,即使存在伤残情况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凭证。7.鉴定费非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也非侵权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有伤残的情况下予以赔偿,我方主张以5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在内固定拆除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10.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非本案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谢锦茂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与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8时00分许,谢锦茂驾驶粤L×××××号牌小型轿车沿巽寮赤砂村往巽寮太寨村方向的乡村道路行驶至巽寮×××路段时,碰撞行车方向左往右步行的儿童叶某,造成叶某受伤,后因送叶某去医院治疗而将肇事的粤L×××××号牌小型轿车驶离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谢锦茂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儿童行过道路没有停车让行,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认定谢锦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不予认可,辩称叶某系未成年人,事故认定书未注明事故发生时是否有监护人监护,故认为应当推定事故发生时叶某没有监护人监护,并主张叶某的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范某兰反驳称事故发生在自己家门前的乡村道路且系有人监护的,对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谢锦茂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叶某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共32466.11元。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范某兰的委托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叶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叶某的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3.预计叶某右侧胫腓骨外支架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需5000(伍仟)元人民币。”被告辩称治疗未终结,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右侧胫腓骨骨折部位不涉及关节。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并于庭后七天内提交书面申请,被告庭后未提交。叶某主张随其法定代理人范某兰共同生活在城镇,提交了相关工作证明等情况,其中中海油销售汇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该证明载范某兰已经于2015年4月30日在该公司辞职,惠州市某某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出具《工作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兹有我公司员工范某兰,女,汉族,身份证号:××,于2015年5月28日至今在本公司上班,任网络管理员一职,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包吃包住),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其丈夫叶某明及儿子叶某在我公司宿舍就住。”被告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工作收入证明》不予认可,理由系该证明的开具日期的时间及工作情况相互矛盾,范某兰反驳称其系在2015年1月份就在惠州市某某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故证明开具日期是在2015年2月1日,且惠州市某某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系试业阶段,2015年5月才正式营业,在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范某兰晚上在中海油销售汇总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白天在惠州市某某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班,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在庭后7天内补充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未补充提交。另,粤L×××××号牌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已经为叶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确认该10000元医疗费包含原告诉讼请求中。又,原告叶某在庭审过程中增加医疗费请求1819.9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锦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无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本院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锦茂赔偿,并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关于原告叶某的损失情况,确认如下:医疗费:票据计为34286.01元。后续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15天计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惠州市某某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出具时间与证明内容上存在矛盾,原告未作合理解释,也未根据法庭要求庭后补充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惠州市某某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即对原告主张范某兰在惠州市某某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及居住情况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只证明范某兰曾经在中海油销售汇总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是否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叶某的伤残赔偿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以10%为系数计算20年计为24491.2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护理费:100元/天计算15天计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计为25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73277.21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991.2元,因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31991.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31286.01元,由被告谢锦茂赔偿,并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991.2元给原告叶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286.01元给原告叶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叶某负担574元,由被告谢锦茂负担4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谢锦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振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