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马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胡保东,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6年夏,购买韩秀枝位于新乡市平原乡金家营村的旧房一座,购房款54600元,后双方共同对该房进行了翻建。马某、李某甲分别主张购房是自己出资的。庭审时,马某、李某甲一致认为新建房屋现价值50万。另查明,马某、李某甲共同财产有:清华同方42寸液晶电视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原审认为,双方同居时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马某、李某甲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购买旧屋是自己出资购买,故应认定位于新乡市平原镇金家营村的房屋属二人同居时的共同财产。庭审时双方一致同意该房现价值5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马某要求李某甲支付房款25万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马某与李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平原镇金家营村房屋的一切权益归李某甲所有。二、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马某应得房屋价款25万元。三、共同财产:双缸洗衣机一台归马某所有;清华同方42寸液晶电视一台归李某甲所有。如果李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马某、李某甲分别负担2525元。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案由错误,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2、案涉房产部分是由李某甲的哥哥出资建造,原审直接作为李某甲与马某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当;3、案涉房产的价格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直接认定案涉房子价值50万元,并将房子判决给马某,由李某甲支付马某25万元,明显显示公平;4、李某甲因同居关系而致手术,马某依法应当给予李某甲相应的经济补偿;5、位于南干道中心对面的门市部,应作价20000元给李某甲。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5份证人证言,证明案涉房产系李某甲同居前个人出资购买并出资进行翻盖的。2、出货单、销货清单29张,证明双方共同参与南干道中心医院对面的门市部,李某甲个人出资进货。3、病历一份,证明同居期间导致李某甲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4、证人李某乙、孙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案涉房产是李某甲出资购买并翻建的。马某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认为证据2上未显示谁是购货人,不能证明李某甲参与南干道中心医院对面的门市部的经营;认为证据3,李某甲的住院是事实,但住院费还是马某支付的,且该证据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认为证据4,均不属于新证据,且李某乙的陈述相互矛盾,马某也不认识孙某,对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为证人证言,马某不予认可,李某甲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和3,不能证明李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李某乙的证言与原审中李某甲对购房证明的真实性的认可是相互矛盾的,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孙某的证言,因马某不予认可,且该证言也不能证明案涉房产系李某甲出资翻建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也不予采信。马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韩秀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是韩秀明转给孙燕敏,后孙燕敏又卖给马某了。2、李某甲出具给马某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并翻建案涉房屋。第二组证据:1、承包责任书复印件一份;2、便民亭承包合同一份;3、便民亭图纸一份;4、金穗社区证明一份;5、粮油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6、收据一份;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南干道中心医院对面的门市部是双方认识之前马某承包的,与李某甲没有关系。李某甲对马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产是直接卖给马某了;对证据2予以认可,但认为马某给她的每一笔钱都让她打条,而其出的任何钱马某都没有给她打过条;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主张的南干道中心医院对面的便民亭,马某于1998年5月14日与新乡市第二粮油食品供销公司签订了《便民亭承包合同》,约定该便民亭由马某承包,1999年4月8日马某又与第二粮油食品供销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责任书》,继续承包经营该便民亭,并于2011年7月20日进行了注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某与李某甲自××××年××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同居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争议,故原审认定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称本案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而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甲原审中马某提交的孙燕敏、李某乙2006年8月13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条写明“今收到马某买我六间平房共计伍万肆仟陆佰元正(54600元)证明人:孙燕敏李某乙06年8月13日”,该收条的出具时间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且李某甲也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系其哥哥李杰出资建造,故李某甲上诉称案涉房产部分是由其哥哥李杰出资建造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2015年12月8日的庭审笔录中,马某和李某甲均认为案涉房产现价值为50万元,该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且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案涉房产价值为50万元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称其认可案涉房产价值为50万元的前提是由马某获得房产,其获得25万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马某也不予认可,且案涉房产位于李某甲的户口所在地卫滨区平原镇金家营村,原审将案涉房产判归李某甲所有并无不当,李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主张的同居期间因手术住院而要求马某给予相应的补偿的主张,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同居关系,且马某称李某甲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其出的,故李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主张的位于南干道中心医院对面的门市部(便民亭),马某在1998年5月即与新乡市第二粮油食品供销公司签订《便民亭承包合同》开始承包经营,马某承包该便民亭是在双方同居之前,李某甲称自双方同居后即由其投资进货并经营,但马某不予认可,李某甲也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甲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便民亭在双方同居期间的收益情况,其可在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收益另行主张,故原审对李某甲要求马某给付其便民亭的收益20000元的主张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院准许其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