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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河南福尔鑫肥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东方标准工业有限公司、许秀章、朱翠云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福尔鑫肥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东方标准工业有限公司,许秀章,朱翠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03号原告河南福尔鑫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亚,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省东方标准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秀章,董事长。被告许秀章,男,1950年出生。被告朱翠云,女,1950年出生。原告河南福尔鑫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鑫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东方标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许秀章、朱翠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刘正平、代理审判员梁大红、陪审员张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尔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许秀章、朱翠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尔鑫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及另外两家公司共计四家企业形成联保体,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联保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贷款总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每家公司的分配额度均为500万元,额度类别为可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同时,四家公司分别向民生银行提供125万元保证金作为担保,被告许秀章、朱翠云同时为以上授信额度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原告及另外两家企业均及时归还了额度贷款,而被告东方公司却未能如约归还,致使民生银行将四家公司提供的保证金直接全部划扣用于清偿被告东方公司的额度贷款,随后被告东方公司、许秀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至今被告东方公司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偿还已向民生银行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125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合同》(联保授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及另外两家公司共四家企业形成联保体,向民生银行以授信方式贷款并互相担保,四家企业分别向民生银行提供125万元保证金进行了保证金质押,各取得银行贷款500万元;被告许秀章、朱翠云也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2、保证金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四家联保合同贷款担保事项向民生银行转汇125万元作为联保保证金质押的事实;3、民生银行内部业务联系单一份,证明四家企业联保的事实;4、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证明银行将原告的122万元保证金抵扣了被告东方公司贷款的逾期贷款;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对因不能归还银行联保贷款需向原告偿还125万元联保保证金无异议的事实,被告许秀章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东方公司、许秀章、朱翠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东方公司、福尔鑫公司、河南亚东量具有限公司、虞城县博德鞋业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联保授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民生银行偿还贷款,银行根据合同约定扣划了原告提供担保的质押保证金122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求被告东方公司偿还代偿款122万元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的起算点和利率标准,本院确定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许秀章、朱翠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东方标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福尔鑫肥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2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22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秀章、朱翠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河南省东方标准工业有限公司、许秀章、朱翠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平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