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小训、李玉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小训,李玉华,安立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7民初916号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1经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长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小训。被告李玉华。被告安立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小训、李玉华、安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苏小训、李玉华、安立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小训、李玉华、安立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苏小训、李玉华、安立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70元共计95元由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贾树槐代理审判员 张瑞斌人民陪审员 李凤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会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