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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小训、李玉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小训,李玉华,安立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7民初916号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1经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长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小训。被告李玉华。被告安立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小训、李玉华、安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苏小训、李玉华、安立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小训、李玉华、安立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苏小训、李玉华、安立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70元共计95元由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贾树槐代理审判员  张瑞斌人民陪审员  李凤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会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