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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林某,农民。原告谢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国宾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6月14日,在深圳出租房内,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出去玩,被告就拿菜刀砍伤原告的右手虎口,2014年9月27日,被告又用水果刀再次砍伤原告的右手拇指,2014年农历8月15日,原告的堂弟看见被告与其他男人同居,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10月11日后双方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有一年半以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林某未到庭答辩,其书面答辩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在婚后将其户口迁至原告家,未生育有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琅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人民陪审员  潘四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国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