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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宾远、侯文丽与罗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远,侯文丽,罗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宾远,男。委托代理人侯文丽,女,系原告宾远之妻。原告侯文丽,女。被告罗章义,男。委托代理人彭晓明,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宾远、侯文丽与被告罗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朝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锋、人民陪审员贺原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同年2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王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宾远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侯文丽、被告罗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宾远经本院通知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宾远与被告罗章义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0日,罗章义因经营不善向宾远借款328582元,且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二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章义偿还原告欠款328582元及利息295698元(自2011年6月1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3日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宾远就欠条形成过程解释:“2004年原、被告均在北京做钢材生意,被告罗章义与案外人黄志辉在北京朝阳区东坝开设了一家钢材店。大概是2010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宾远在被告经营的钢材店购买了两车钢材送到工地,因型号不符,钢材被退回至被告门店。之后,罗章义与黄志辉将该批钢材进行了处理,价款共计657164元。2011年6月10,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该笔欠款转为借款,罗章义与黄志辉分别向宾远出具欠条,二人各欠宾远328582元。因当时账已算清,欠条书写后相关结算凭证被罗章义的会计收回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罗章义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罗章义欠宾远人民币328582元;2、案外人黄志辉出具的欠条与还款承诺各1张,拟证明罗章义与黄志辉将原告钢材处理后,各欠原告328582元;3、结婚证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宾远与侯文丽系夫妻关系,案涉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罗章义辩称:1、答辩人与宾远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在双方没有结算之前,答辩人不认可本案欠款。案涉欠条是宾远拟好内容后诱骗答辩人签名的,该欠条上的签名为答辩人书写,主文和日期系他人书写。案涉欠款328582元实为黄志辉的债务,据说是以1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4分计算来的,因黄志辉无偿还能力,宾远看在答辩人和黄志辉合伙做生意的份上,喊了一批社会无业人员逼迫答辩人签名的,所以这笔债务不存在,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债务的基础事实未尽到举证责任,仅凭欠条主张权利证据不足;3、即使原告陈述的欠款由来属实,案涉欠条也是双方对之前经济往来的结算,欠条出具时间是2011年6月10日,欠条出具之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催讨过,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章义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在宾远的胁迫下签名的,欠条主文和日期系他人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又于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宾远、侯文丽系夫妻关系,宾远与被告罗章义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在北京做钢材生意期间存在货款往来。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罗章义向宾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宾远人民币叁拾贰万捌仟伍佰捌拾贰元(¥328582)。”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8582元并支付利息295698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否支付欠款利息;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罗章义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系宾远与罗章义通过结算双方之间的货款往来而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上述条款作反义解释,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虽然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但是在原告持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罗章义辩称案涉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而签名,且欠条主文和日期系他人书写,但被告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章义还辩称其与宾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贷关系发生于案外人黄志辉和宾远之间,其是为黄志辉出具欠条,该欠款数额中含有违法高息,但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案涉欠款总额是双方基于欠款的事实自行约定的数额,罗章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与理解,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退一步说,即便罗章义的该主张属实,但也属于罗章义与黄志辉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依然需要承担偿还义务,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宾远与侯文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侯文丽亦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的权利。据此,本院认为,在宾远对欠条的签署过程作出陈述的情况下,仅仅依靠怀疑并不能推翻欠条的真实性,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85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因案涉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因被告罗章义出具的欠条上未写明款项支付日期,亦不能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虽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但认可原告从未向其催款的事实,在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何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原告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处在未确定状态,现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宾远、侯文丽欠款328582元;二、驳回原告宾远、侯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罗章义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3元,由原告宾远、侯文丽负担4757元,被告罗章义负担5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朝霞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贺原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璇校对责任人:王璇打印责任人:王朝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