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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伍某与曾德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曾德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曾德贵(绰号“小弟”),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德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通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被告人曾德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曾德贵应曾某1(另案处理)的电话联系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村一游戏机室旁,其看到曾某2(已起诉)、曾某1两人在该处向被害人伍某索要欠款,于是一起帮忙索要,之后曾某2又叫来麦某(已起诉)帮忙追债。为追还钱款,期间麦某捡来一根木棍,曾德贵捡来一根塑料管共同殴打伍某腿部、身上部位,并胁迫伍某写下向曾某2借款5000元的借条。经鉴定,伍某被殴打致右胫骨远端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德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诉称,被告人曾德贵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曾德贵赔偿医疗费22000元、误工费17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7000元、伙食费6000元、车费7000元、营养费8000元,扣除麦某已支付的24000元,曾德贵还应赔付4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曾德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对民事部分,表示没有钱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曾德贵接到曾某1(另案处理)的电话通知后,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村一游戏机室旁,之后,与曾某2、麦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向伍某索要欠款。在此期间,麦某、曾德贵分别持木棍、塑料管殴打伍某,致伍某受伤,曾某2等人令伍某写下5000元的欠条。经鉴定,伍某右胫骨远端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德贵家属代曾德贵向伍某赔偿3000元,伍某对曾德贵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曾德贵于2015年10月11日在天津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曾德贵的身份情况。4.病历材料,证实伍某的伤情。5.借条,证实伍某向曾某2出具借条的事实。6.谅解书,证实2016年1月21日,曾德贵家属代曾德贵向伍某赔偿3000元,伍某对曾德贵表示谅解。7.被害人伍某的陈述:2014年9月1日13时30分许,其在秀灵村被曾某2等人要求还钱,其说没有欠钱,当时玩的时候都搞清楚了,曾某2又称因其举报致他的游戏机室损失数万元,其说不清楚当时的事情;为能走开,其掏出600元钱,一掏出钱就被曾某2抢走,接着,曾某2叫其给朋友打电话,让其朋友给他汇钱,其予以拒绝,曾某2就打电话叫来两三名男子,然后,曾某2一直叫其打电话,但其均予以拒绝,曾某2就叫持棍子的两三名男子对其实施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到16时许,曾某2又逼其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经伍某辨认,对其实施殴打的男子为麦某、曾德贵。8.证人曾某1的证言:2014年9月某天,曾某2叫其跟他去游戏厅找一个人,其就与曾某2去到秀灵村一间游戏厅,曾某2把一名男子叫出来,叫该男子还钱,但该男子不还钱,后来,曾某2叫来的两名男子对该男子实施了殴打,其中一人用棍子殴打,之后,曾某2让该男子写了欠条。经曾某1辨认,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的男子为麦某。9.证人曾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为秀灵村一赌博游戏机室工作人员,老板允许其将游戏机室的钱借给顾客;2014年6月某天晚上,一名伍姓常客在游戏机室输光钱了,向其借钱,其给伍上3800元的分,之后,伍又输光,伍称次日还钱,但伍再也没有来过游戏机室,没过多久,游戏机室被派出所查封,老板称追回伍所欠的3800元,就当作给其的工资。2014年9月某天中午,得知伍在秀灵村另一游戏机室,其便与曾某1前去追债;伍称身上只有600元,先给其400元,在此过程中,曾德贵也过来帮忙追债,伍见状将剩下的200元也给了其,伍欲离开,其不许;之后,其打电话叫来之前在游戏机室看场的麦某,麦某到来后,其等逼伍要钱,后来,麦某持棍子、曾德贵持塑料水管对伍进行殴打,之后,其让伍写了一张5000元的借条。10.证人麦某的证言:2014年9月某天11时许,曾某2来电称有人欠他的钱,叫其过去看一下,其随即去到秀灵村,见到曾某2、曾某1及欠钱的男子,欠钱男子应该被曾某1他们打了;曾某2让欠钱男子写了欠条。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公西鉴刑字(2014)186号),证实伍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曾德贵对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村的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13.被告人曾德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某天,曾某1来电称曾某2和他人发生矛盾了,其随即去到现场。曾某2叫一名欠钱的男子还钱,在曾某2的逼问下,那男子还了几百元钱,不久,麦某来到现场,也帮问要钱;因太多人围观,其等把那男子带到路边,那男子说他有个表哥在北湖派出所,想要钱就和他一起到北湖派出所,其等很气愤就打该男子,其中,其使用塑料管殴打,麦某持木棍殴打;打完之后,那男子称尽快还钱,曾某2就让那男子立字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德贵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德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德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曾德贵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所提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曾德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德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