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永爱与李秀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爱,李秀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李永爱,女,生于1961年1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孙梁,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建勇,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秀丽,女,生于1967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苗立静,女,生于1975年12月18日,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李永爱与被告李秀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梁、隋建勇,被告李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爱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居住于一个胡同内,原告的丈夫在村内任2组组长,2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因涉及土地征用款分配问题,被告认为存在不合理情形,曾多次指桑骂槐。2015年8月19日早上,原告开大门时,被告恰好路过原告家的门口,具有针对性的骂道“关什么X门子,还有见不得人的事吗”,为此双方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手持马扎将原告打伤。原告因头部及其他部位受伤被送往长清区中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后经长清区公安分局处理,给予被告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6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136.38元、误工费1704.57元、交通费167元、鉴定费2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丽辩称,2015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与同村村民左宝香去开会,在开会的路上就开会内容进行谈论,在经过原告家门时,原告认为被告是针对其说的,原告及其女儿追打被告,被告在保护自己不受伤害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也被原告及其女儿打伤,事实的起因在原告,被告是正当防卫,且被告对长清公(归)行罚决字[2015]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并对此行政复议,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爱与被告李秀丽系同村居民。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因纠纷发生争执,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归德派出所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长清公(归)行罚决字[2015]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在该处罚决定书中记载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8月19日8时许,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沙河辛村李明宝报警称:有人打架。民警到达现场:2015年8月19日8时许,因为琐事,李秀丽与李永爱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经鉴定,李永爱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即到济南市第三中医院医院就诊,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274.57元,住院期间,李永爱因感觉视力下降,于2015年8月22日至23日到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92元,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花费46元,到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检查花费1060元,到山东省立医院检查花费153.68元。2015年9月3日,原告出院时,该院向原告出具了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96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136.38元、误工费1704.57元、交通费167元、鉴定费20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济长政复议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清公(归)行罚决字(2015)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后,被告未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系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系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81.17元计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应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后因未交纳鉴定费而退鉴。另,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永爱提供的济南市第三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立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单据、山大学齐鲁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的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制作的长清公(归)行罚决字[2015]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济长政复受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济长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8月19日8时许,因为琐事,被告李秀丽与原告李永爱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导致李永爱受轻微伤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经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发生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因双方处置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并进而发生殴打,对此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所受伤害系在原、被告相互殴打中产生,综合分析殴打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等因素,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永爱的伤害后果由其本人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李永爱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分析相应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永爱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误,为9626.25元。2、误工费,原告李永爱主张为1704.57元,其户籍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因此,其误工费应依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之和19844元(11882元+7962元)计算。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自2015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0日,共计21天。其误工费为1141.71元(19844元÷365天×1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136.38元,提供了护理人员李胜英的身份证,其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因此,护理费应按上述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系原告住院的期间,为14天。其护理费为761.14元(19844元÷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520元,系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其住院期间为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67元。根据原告病情、检查次数及当地交通状况,本院认为该金额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00元,系为其伤情鉴定所正常花费,提交了相应收费单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爱医疗费5775.75元(9626.25元×60%);二、由被告李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爱误工费685.03元(1141.71元×60%);三、由被告李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爱护理费456.68元(761.14元×60%);四、由被告李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爱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420元×60%);五、由被告李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爱交通费100.20元(167×60%);六、由被告李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爱鉴定费120元(200×60%);七、驳回原告李永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李永爱负担27元,由被告李秀丽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