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赔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福运与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赔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运,男,汉族,1953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戚海军,砀山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剑,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安正,砀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张福运因其诉被上诉人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砀山县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埇行赔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福运的委托代理人戚海军,砀山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安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6日,张福运以其是木材公司职工,现年60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砀山县人社局提出退休申请。砀山县人社局对2013年5-6月份退休人员进行了预审,于2013年6月20日对2013年5-6月份审批退休人员进行了公示,2013年6月30日,砀山县人社局作出砀人社险(2013)03号《关于王志祥等120名同志退休的批复》,对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予以审批,但其中不包括张福运。2013年9月23日,砀山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张福运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告知张福运的退休申请未获批准。2015年8月13日,张福运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保人员退休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批准。退休审批要经过申报、受理、审查、复核、公示、批复等环节,严格按程序进行。该规定对批准退休程序作出规定。本案中,砀山县人社局在张福运提出退休申请后,对2013年5-6月份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进行了预审、公示、批复,于2013年9月23日告知张福运其退休申请未获批准,砀山县人社局已履行了退休审批职责,其行为并未违反《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张福运起诉砀山县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其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砀山县人社局称张福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福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福运负担。张福运不服,提起上诉。张福运上诉称:张福运于2013年5月16日向砀山县人社局提交了退休申请,并填写了砀山县人社局印制的《退休申请审批表》,砀山县人社局至今未在审批表上填写审批意见,也未向张福运送达是否准许退休的决定,故砀山县人社局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给张福运造成了近三年不能领取退休金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砀山县人社局答辩称:砀山县人社局已于2013年9月23日明确告知张福运,其不符合申请退休的条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张福运于2013年9月已得知其不符合退休条件,其于2015年8月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定3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砀山县人社局对张福运的退休申请未作出答复的行为并未造成其实际损失,张福运的赔偿申请无事实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审 判 员 程 旭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