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姚银崧与刘发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银崧,刘发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38号原告姚银崧,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肖少秋,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俊达,广东滨都���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发键,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生,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银崧诉被告刘发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枫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银崧的委托代理人肖少秋、被告刘发键、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22时0分,被告刘发键驾驶粤S×××××号轿车行驶到东莞市石龙镇源林路时,该车车头与由邱敬明驾驶搭乘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邱敬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为粤S×××××号轿车的保险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发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邱敬明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7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发键赔偿原告复查费25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95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9166.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用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1761.27元;二、被告刘发键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上述赔偿额在商业险内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存在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东莞市工作及居住情况,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人数及误工天数,该项损失应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要求过高,且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事故的关联性;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要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应以500元为宜。被告刘发键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22时0分,被告刘发键驾驶粤S×××××号轿车行驶到东莞市石龙镇源林路时,该车车头��由邱敬明驾驶并搭乘原告姚银崧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姚银崧、邱敬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发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案涉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发键,该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8日共19天。出院诊断:1、左锁骨远端骨折;2、头皮裂伤。出院建议:1、定期复查(出院后2周、1月、2月、3月);2、全休叁个月,出院后壹月内患肢前臂悬吊,叁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3、在医师指导下行肩关节功能锻炼;4、告知患者术后有关节疼痛、活动受限等可能,壹年后视骨折情况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5、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人;6、门诊随诊。原告在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理赔医疗费23732.6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到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258.8元,11月19日的复查建议:休息2个月。2015年11月27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人因车祸致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51周岁。原告称其在东莞市石龙松板饮食店工作,���故发生时已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月平均工资标准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东莞市石龙松板饮食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石龙镇兴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兴龙中居民小组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东莞市石龙松板饮食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姚银崧从2014年6月开始在东莞市石龙松板饮食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居住证明出具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显示姚银崧由2013年1月至今居住在石龙镇兴龙中路三巷16号,居住证明上盖有兴龙派出所的公章。原告对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为处理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未附有对被申请人进行活动度测量过程的照片,且被申请人是单方委托评残,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并未在场,无法了解判定其关节受限程度,而鉴定结论中并无活动度检测的客观依据(如照片),故对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复查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S×××××号轿车而言属于“第三者”。粤S×××××号轿车在���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先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刘发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刘发键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粤S×××××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发键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案涉鉴定意见书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机构及鉴定人员,通过结合原告的病历、检查资��,并依照法定检验方法对原告进行相关检查,参照法定伤残评定标准而作出,理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案涉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3732.62元。原告在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理赔医疗费23732.6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复查费:258.8元。原告请求的复查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在一年后视骨折情况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此费用是必然需要发生的,故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500元。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其因补充营养而发生具体损失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9天(住院)=1900元。6、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提交了相关的发票佐证,该费用为确定其损失所必然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950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佐证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19天=950元。8、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51周岁,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称其在东莞市石龙松板饮食店工作,事故发生时已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东莞市石龙松板饮食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石龙镇兴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兴龙中居民小组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东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9、误工费:9083.33元。原告称其在东莞市石龙松板饮食店工作,并提供了东莞市石龙松板饮食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月平均工资标准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低于��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内评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1月26日,故误工费计算为2500元/月÷30天/月×109天=9083.33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2、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原告的就医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其中第1—5项共34391.4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超出部分24391.42元,应由被告刘发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6-12项共77919.13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发键应承担24391.42元,该部分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扣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险范围内已理赔的医疗费13732.62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还应承担88577.93元(24391.42元+77919.13元-13732.62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银崧88577.93元;二、驳回原告姚银崧对被告刘发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姚银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7.0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010元,原告姚银崧负担3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枫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栩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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