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二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吴伶俐、张令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吴伶俐,张令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10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交通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9141-4。负责人吴国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君,该行三农金融部贷后检查岗。被告吴伶俐,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住地九江市开发区。被告张令旺,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九江分行)诉被告吴伶俐、张令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九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伶俐、张令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九江分行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伶俐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限额为47万元,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伶俐、张令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358号柴桑春天一区26栋1单元302室抵押给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存续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贷款,金额为47万元,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发放贷款,但被告吴伶俐在2015年9月19日未完全支付到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吴伶俐的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7万元、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尚欠贷款利息3137.24元及自2015年9月20日至被告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原告对位于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358号柴桑春天一区26栋1单元302室就上述债权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政银行九江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吴伶俐、张令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且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2、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2日签订上述合同,我方与吴伶俐约定自2012年9月12日起为期5年贷款金额为47万元的授信额度,在5年内可以循环使用,约定贷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2日我方与两被告签订该份合同,被告将位于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358号柴桑春天一区26栋1单元302室抵押登记给我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最高额度47万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19日我方按照约定向被告吴伶俐发放47万元贷款的事实,由被告吴伶俐向我行申请该笔贷款,约定该次贷款期限;5、还款流水电脑截屏、拖欠明细截屏各一份,证明被告吴伶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吴伶俐、张令旺未作答辩,亦为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吴伶俐因购买货物与原告邮政银行九江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限额为47万元,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章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应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标准为该次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伶俐、张令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被告所有位于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358号柴桑春天一区26栋1单元302室产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存续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因进货需要资金,2014年9月19日被告吴伶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向邮政银行九江分行贷款47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9月19日被告吴伶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支付最后一期贷款利息(尚欠贷款利息3137.24元)及一年期限的借款本金47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吴伶俐与被告张令旺于2007年5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吴伶俐与原告邮政银行九江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吴伶俐、张令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将位于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358号柴桑春天一区26栋1单元302室产权在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房抵押行为合法有效。2014年9月1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吴伶俐支付47万元贷款,被告吴伶俐未按照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原告与吴伶俐签订,但该次贷款发放时被告吴伶俐、张令旺为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伶俐、张令旺应共同承担支付贷款利息、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吴伶俐、被告张令旺共同承担还款付息并承担罚息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邮政银行九江分行与被告吴伶俐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吴伶俐、张令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邮政银行九江分行借款本金47万元,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尚欠贷款利息3137.24元及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被告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1.7%支付利息、罚息。三、原告邮政银行九江分行对被告吴伶俐所有位于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358号柴桑春天一区26栋1单元302室产权就上述债权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50元,由被告吴伶俐、张令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宁审 判 员 周 培人民陪审员 张珍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