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李林锦、叶德隆(实习),闽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生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律援助律师李林锦、叶德隆(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林某2(另案处理)擅自雇请工人前往闽侯县洋里乡林洋村“下朝栏”山场盗伐权属属于张某1杉木8.475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同案人林某2和被害人张某1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张某11.8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林某2擅自雇请工人前往闽侯县洋里乡林洋村“下朝栏”山场盗伐权属属于张某1杉木8.475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同案人林某2和被害人张某1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张某11.8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林某1、黄某、林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示意图;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林权证明;刑事谅解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闽侯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伐他人林木8.475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英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