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飞元干燥设备厂与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飞元干燥设备厂,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871号原告无锡市飞元干燥设备厂,组织机构代码71860569—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杨家圩大桥堍。负责人边方元,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XX权(受该厂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59235—4,住所地四川省眉山金象化工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俊峰。原告无锡市飞元干燥设备厂(以下简称飞元厂)与被告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少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元厂委托代理人XX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元厂诉称:供应给嘉程公司高速离心雾化器及相应配件,嘉程公司未付清货款,故要求嘉程立即支付货款43764元。被告嘉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5月27日,无锡市阳光干燥设备厂(以下简称阳光厂)与嘉程公司各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均约定阳光厂供应给嘉程公司3000型高速离心雾化器一台,价款分别为83000元、80000元,货款支付期限均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付货款80%,货到一个月后付清20%余款。2013年4月9日、4月12日,阳光厂又供应给嘉程公司价值21164元配件。阳光厂已开全全部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1月13日,阳光厂更名为飞元厂。关于送货情况,设备配件由嘉程公司工作人员姚少虎签收,两份合同项下设备,系飞元厂通过物流配送形式交付给嘉程公司,故飞元厂无送货单。嘉程公司已支付140400元货款,尚结欠43764元。2015年1月29日,飞元厂向嘉程公司邮寄催款函,未催讨着货款,故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往来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飞元厂与嘉程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嘉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庭依据现有证据裁判。嘉程公司结欠飞元厂货款43764元,事实清楚,嘉程公司经飞元厂催款后仍未付款,故飞元厂要求嘉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飞元厂货款437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嘉程公司负担。(该款己由飞元厂预交,嘉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飞元厂,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