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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胡春仙与赵兰英、胡军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仙,赵兰英,胡军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1065号原告:胡春仙,农民。委托代理人:郑谓详,农民。被告:赵兰英,农民。被告:胡军威,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春仙与被告赵兰英、胡军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春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1,减半收245.5元,由原告胡春仙负担。审 判 员 王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