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胡春仙与赵兰英、胡军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仙,赵兰英,胡军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1065号原告:胡春仙,农民。委托代理人:郑谓详,农民。被告:赵兰英,农民。被告:胡军威,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春仙与被告赵兰英、胡军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春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1,减半收245.5元,由原告胡春仙负担。审 判 员 王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