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平度市花英木器厂与张艺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花英木器厂,张艺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183号原告平度市花英木器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尚家上观工业园。负责人崔花英,个体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郝玉峰,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艺虎。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度市花英木器厂与被告张艺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花英木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峰、被告张艺虎的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市花英木器厂诉称,被告并非原告处职工。原告提交考勤记录证明了原告的该主张。考勤记录是一个单位对于其工作人员管理的唯一模式,且不能作假,被告称其为油漆工,手上沾上油漆不能打卡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委仅以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裁决被告是原告处职工是错误的,该录音根本听不懂,且整理的录音资料不完整,断章取义,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及工资差额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艺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5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任油漆主管,约定月工资1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辞���了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多次索要工资未果。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和10月的工资15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576号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2015年9月和10月份工资1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共计20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索要工资时与其业主崔花英的谈话录音光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了一个半月,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处工作一个半月后,原告辞退了被告。被告向原告的经理崔花英索要工资15000元,但崔花英表示不给那么多,只答应给8000元,而且在2个月后才支付。原告对录音及整理材料中的对话方“崔”,承认即是崔花英。但称整理材料不全,断章取义,崔花英没有承认被告是原告处职工,只是说“你给我干了活,给你8000元都嫌多了。”不能正确地反映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又称被告提供的录音整理稿中,被告自己承认原告欠其一个月的工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称,系一个半月,整理录音时漏了一个半字。录音中是说的一个半月。原告提交证据1、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处的考勤方式是指纹打卡,考勤表上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不是原告处职工;证据2、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表,没有被告的名字,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1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是油漆工主管,手上会粘上油漆,原告承诺其不用打卡由武成亮给记着,另外考勤表是从打印机上打印出来的,考勤表上的尹月梅从8月到11月,一天班没上,却在打卡记录上出现了尹月梅的名字,朱时兵等其他人也出现了这种情况。另外在考勤表上没有雕刻工徐海洋和武成亮的名字,但是在工资表上却有工资,这说明考勤表不真实。原告在辩论中称,原告处所有职工均在指纹机上考勤,唯独没有被告,且被告是油漆工主管,手下领着五六个油漆工,均是考勤。被告对证据2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上应该有被告的名字。另从被告提交的与崔花英的录音中,崔花英称,从我们家走的时候没有开工资走的,没有。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中,明确写明武成亮是原告处的厂长职务。庭审中,原告自称工资现金结算,并由职工签名。而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表,没有出勤天数和工资分项,也没有职工领取工资的本人签名。还查明,被告从青岛宏安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2012年3月至2015年8月和2015年10月至今在青岛宏安达工贸有限公司家具厂工作。原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称不能证明之前在原告处工作。经本院当庭与青岛宏安达工贸有限公司电话联系,被告系2015年10月下旬到其公司工作。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使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考勤记录、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青岛宏安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仲裁卷在案,经质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及青岛宏安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一个半月,约定月工资10000元,向原告索要工资的事实。原告承认录音中的“崔”是其厂经理崔花英,所谈内容主要是不想给被告那么多工资并且拖欠2个月后给付。虽辩称录音断章取义,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辩论称原告处所有职工均在指纹机上考勤,唯独没有被告,且被告是油漆主管,手下领着五六个油漆工,均是考勤。自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担任油漆主管,故原告辩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告主张与原告于2015年9月至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及请求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14日一个半月工资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仲裁委没有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起诉,视为自认,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平度市花英木器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平度市花英木器厂与被告张艺虎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平度市花英木器厂支付被告张艺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工资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原告平度市花英木器厂支付被告张艺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被告张艺虎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度市花英木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月纯审判员 王美君陪审员 纪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