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耿守彬与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蔡社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守彬,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蔡社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611号原告耿守彬,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融元广场*座*****号。组织机构代码:27172666-3。法定代表人:张立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俊鹏,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蔡社军,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市红旗区道清路丽水。委托代理人:王小波,男,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耿守彬诉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蔡社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守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予民、被告创业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黄俊鹏、被告蔡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耿守彬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蔡社军作为被告创业公司授权代理人参加了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三标段工程的投标。2011年3月21日被告创业公司与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创业公司承建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第三标段的基础施工工程。2011年5月6日被告创业公司与被告蔡社军签订《内部项目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蔡社军全权代表被告创业公司对工程项目实施总承包管理。被告蔡社军在负责该工程期间多次以被告创业公司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基础施工工程第三标段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为221.19万元。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创业公司偿还借款221.19万元,庭审中同意扣除压路机款项28万元,变更为要求被告创业公司偿还183.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蔡社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创业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2011年3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授权被告蔡社军借款的权限;授权时间截止到投标有效期止。2011年3月21日,本公司与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该授权委托书失效。授权委托书失效后,被告蔡社军与原告耿守斌之间的借款行为与其公司无关。2.本公司与被告蔡社军签订的《内部项目管理协议》第四条:承包范围和施工管理第一款中规定:“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法,甲方授权乙方独立经营管理权,乙方必须对该项目部和该工程出现的问题负责”。被告蔡社军的身份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经营人,必须对工程出现的问题负责。其与被告蔡社军签订的《内部项目管理协议》规定项目部必须与材料商、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公司存档备案,协议并没有授权被告蔡社军以公司的名义借款。3.根据对该工程施工的账目核查和道路造价行内惯例,被告蔡社军在已经将大部分工程款回收的情况下,仍对外欠工程款221万元,与实际和行业惯例不符。4.原告耿守彬提交的借条是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打的,不能证明被告蔡社军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当中。被告蔡社军自己也有生意,这只能说明被告蔡社军所借款是用于自己的生意,与被告创业公司无关。5.原告耿守彬应当对大额借款的来源负有举证责任。6.被告蔡社军出具的借条是个人行为,并有与原告耿守彬恶意串通损害本公司合法权益的嫌疑。7.原告耿守彬要求被告创业公司与被告蔡社军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创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被告蔡社军辩称:2012至2014年其在负责承建卫北工业园区横四路工程施工期间的确多次向原告耿守彬借款,用于该工程施工。但借款实际数额为105万元,并非原告所说的221万元。借款105万元中,包括1.原告强迫其购买新乡市腾达工业机械公司积压两年的压路机一台,作价33万元,已支付5万元,该项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压路机已在1年前被滞留在腾达公司。2.其中借张嫂20万元用于归还农民工工资,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要利息。3.借款中包括烟酒款1.8万元,许波的3.86万元,机械租赁费11.76万元,均未约定利息。以上,约定借款利息的本金为85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11.76元,其他欠款为45.43万元。该借款未及时归还是因为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不予决算造成的。请求1.驳回对被告蔡社军的部分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协助执行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以赔偿原告债务。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耿守彬要求被告创业公司偿还借款221.19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要求被告蔡社军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耿守彬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2011年3月21日被告创业公司与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创业公司承建了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基础设施三标段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080.0008万元。②2011年5月6日被告创业公司与被告蔡社军之间的《内部项目管理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创业公司确定被告蔡社军为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基础设施三标段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全权任命被告蔡社军代表工程项目部实施总承包管理。证据2是借款之前被告蔡社军向原告耿守彬提供了原件,以此证明被告蔡社军是被告创业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事实。③2015年6月25日被告蔡社军向原告耿守彬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蔡社军以被告创业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为221.19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用于被告创业公司承建的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基础设施三标段工程上的事实。④《借款明细》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6月25日双方确认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蔡社军以被告创业公司的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238.69万元,已偿还17.5万元,尚欠221.19万元未付。借款是在施工期间陆续借的,不是一次性借的。其中借款明细原件在被告蔡社军手中,被告蔡社军只向原告提供了复印件。⑤《农业银行网上转账交易记录》三张。以此证明:原告耿守彬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2月10日和2014年10月8日原告耿守彬以其妹妹耿艳玲名义向耿守日支付利息,证明本案涉案款是原告耿守彬向他人转借来的,原告耿守彬需向他人支付利息。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有的利息是用现金支付的。⑥《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蔡社军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该份资料,说明被告蔡社军是被告创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有权代表被告创业公司办理各项业务的事实。⑦从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提取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创业公司向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材料要求被告创业公司向新乡市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转移支付175万元工程款。⑧新乡市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3月7日转移支付的175万元工程款的所有人应为原告耿守彬,骏达公司只是委托收款人,骏达公司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创业公司对原告耿守彬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合同中均未授权被告蔡社军可以以被告创业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对证据③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的内容、形式上来看显然系被告蔡社军为了配合原告耿守彬起诉能够把被告创业公司拉到诉讼中才写的借条。这221.19万元是否用于工程建设,需要原告耿守彬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钱是通用的,借款后完全可以用于其他用途。故原告耿守彬应该证明该笔借款确实用于工程建设,单凭该份借条不能证明这一事实,该借条有原告耿守彬与被告蔡社军串通的嫌疑。对证据④有异议,认为从该明细中看不出被告蔡社军借原告耿守彬多少钱,上面都是原告耿守彬之外的其他人的名字,不显示是借原告耿守彬的钱。如果是实际借这些人的钱的话,本案原告应该是这些人,不应该是本案原告耿守彬,且其中买烟酒卡就1.8万,也不显示去向,不知道用途。原告耿守彬怎么能够证明这些烟酒卡是用于工程呢?被告蔡社军有无还原告耿守彬17.5万元,公司不知情。在本案发生前,被告创业公司不知道被告蔡社军借款的事实,也不知道借款是否用于工程建设,且在明细上买的压路机也不能证明专用于该工程建设,也可以用于其他工程建设。对证据⑤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耿艳玲向耿守日支付过钱,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即使是由原告耿守彬向耿守日支付的利息,也不能证明是本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对证据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显示被告蔡社军是否交税,税是不是被告蔡社军交的,不显示与被告蔡社军有什么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耿守彬所证明的问题。对证据⑦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并非被告创业公司的公章。其公司仅向繁祥公司出具过一份转移支付凭证,此外从未出具过转移凭证。对证据⑧有异议,认为证据⑦是假的,故这份证据也就无任何意义。经庭审质证,被告蔡社军对原告耿守彬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③④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这些都是被告蔡社军出具的,当时对其中的压路机双方作价33万元,被告蔡社军已支付5万元,因一直未付清剩余的28万元,腾达公司又将该压路机要回去了,打条时该款未扣除。对证据⑤无异议,确实有耿守日的30万元款项,付了多少不清楚,支付利息是情理中的。对证据⑥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⑦⑧不清楚。被告创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竣工验收报告》其中的一页。以此证明: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基础设施三标段横四路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已经交工验收,被告蔡社军与原告耿守彬2015年6月25日打的借条不能证明该221.19万元用于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基础设施施工三标段工程。②《照片》6张。以此证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创业公司派人到被告蔡社军开办的水泥预制管厂拍的照片,被告蔡社军的个人借款有可能用在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地方,据说该厂被告蔡社军投资300余万。③《声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蔡社军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证明该笔221.19万元借款其中135万元用于蔡社军个人购买设备及投资经验水泥涵管预制,故蔡社军与原告的借款是蔡社军的个人行为,与创业公司无关。④《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借记通知》一份及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基础设施施工三标段工程回款明细单一份补充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创业公司为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基础设施施工三标段工程向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80万元,后在本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新乡市卫北经投公司将其中70万元退给了被告蔡社军。2015年9月10日,被告创业公司与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公司核对账目后得出的,目前该工程回款380.02053万元,保证金80万元也退回了70万元,共计452.02053万元,已经支付给被告蔡社军。证据⑤从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公司财务处复印的回款单据等10页及证据⑥从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公司财务处复印的收据及委托书等6页。以此证明: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蔡社军及被告创业公司回款合计380.02053万元。其中的2011年10月20日甲方退还被告蔡社军履约保证金25万元、2012年1月11日甲方回款50万元,2012年1月19日甲方回款59.9754万元、2012年10月26日甲方回款70.04513万元、2012年10月29日甲方回款20万元、2013年1月19日甲方退还被告蔡社军履约保证金25万元、2013年2月7日甲方退还被告蔡社军履约保证金2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270.02053万元,均系被告蔡社军私刻公章,伪造手续领走的。只有其中的2013年11月15日甲方回款75万元,系被告创业公司授权委托支付给繁祥公司的工程款,2014年1月28日甲方回款105万元,被告创业公司出具有收据领走的。以上款项合计450.02053万元,按照常理250万元已经足以保质保量完成该项工程的。因此,被告蔡社军的个人债务完全是经营水泥预制管厂失败所致,是个人行为所致,与该项工程无关,被告创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耿守彬对被告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款是在施工期间陆续借的,借条是在汇总后打的总条。对证据②有异议,不清楚预制管厂的情况,如果真有这个事,被告创业公司应负有相应的监管责任。对证据③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不是被告蔡社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告创业公司的威胁利诱下出具的一个情况说明,是被告蔡社军应被告创业公司的要求为被告创业公司推卸责任而书写的。对证据④其中的缴纳保证金部分无异议,对其他的不清楚。对证据⑤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这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蔡社军系被告创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支配被告创业公司的工程款。同时证明原告耿守彬向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性。至于被告蔡社军是否涉及其他法律问题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蔡社军对被告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预制管厂生产的水泥管本来是用于工业园区的工程的,后因工业园区取消了后续工程造成积压,即使借款部分用于该厂,实际也是用于工程建设了。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对“在耿守彬的强烈要求下,将借款用途写为用于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基础设施施工三标段施工”这句话不符合事实,不是被告蔡社军的真实意思。对证据④的保证金无异议,对回款部分有异议,认为第一次回款180万元,被告创业公司只给被告蔡社军90万元,被告创业公司留下大约100万元左右,故这380余万元并未全部支付给被告蔡社军,被告蔡社军取了部分保证金属实。对证据⑤⑥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蔡社军领取了380万元的工程款,对履约保证金认为该款是被告蔡社军在被告创业公司的借款,月息1,5%,故该款并非被告创业公司的款项,而是被告蔡社军的借款。被告蔡社军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借款明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耿守彬与被告蔡社军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其中一些款项是不支付利息的,比如说压路机的款项,当时只是说6个月付清,未约定利息;其中的张嫂的20万元,张嫂已经表示回本就行,故不应再计算利息。②《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此证明: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按时结算工程款,致使被告蔡社军无法偿还债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耿守彬对被告蔡社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创业公司对被告蔡社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①的意见与原告耿守彬提交的借款明细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从本院刑庭调取案号为(2016)豫0704刑初27号卷宗部分材料及生效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耿守彬对本院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创业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社军对本院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已生效的本院(2016)豫0704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部分材料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蔡社军于2014年3月7日以被告创业公司名义出具的转款证明上加盖的被告创业公司的行政公章系被告蔡社军伪造。原告耿守彬提交的证据①②,被告创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蔡社军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耿守彬提交的证据③系原件,被告蔡社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耿守彬提交的证据④系借款明细与被告蔡社军提交的证据①借款明细,内容相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耿守彬提交的证据⑤,被告蔡社军无异议,收款方显示为耿守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耿守彬提交的证据⑥,被告创业公司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耿守彬提交的证据⑦,因该证明加盖的公章系被告蔡社军伪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耿守彬提交的证据⑧是对证据⑦的一个说明,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①与被告蔡社军提交的证据②均为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横四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②,被告蔡社军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③,被告蔡社军有异议,原告耿守彬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④,被告蔡社军无异议,原告耿守彬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⑤⑥,原告耿守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社军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日被告创业公司参加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三标段施工招标,在制作的《投标文件》上第四条: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黄国贞系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蔡社军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三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投标有效期截止日止。”该份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创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并附有被告蔡社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创业公司中标后于2011年3月21日与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建设单位: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和范围:第三标段为: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规划横四路(新辉路-龙潭路)道路:由k0+000至k2+000,长约2km,及横四路(新辉路-龙潭路)雨污水管网工程:由k0+000至k2+000,长约2km;技术标准按施工设计标准级,沥青混凝土路面。二、合同价款:10800008元;三、合同工期:120天。该合同落款处均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2011年3月10日被告创业公司向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80万元。2011年5月6日被告创业公司(甲方)与被告蔡社军(乙方)签订《内部项目管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三标;2、工程地点: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3、工程内容:对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管理。包括:图纸内工程量、建设单位额外或临时确定的工程量;4、工程造价:1080.0008万元。5、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法,甲方授予乙方独立经营管理权,乙方必须对该项目和该工程出现的所有问题负责;6、总工期为120天;7、乙方负责完成竣工验收、移交工作;8、乙方负责回收工程款,甲方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乙方资金困难时,可向甲方申请资金支持;9、乙方按照1.5%的标准给甲方上缴利润,乙方承担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10、甲方监督乙方对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若发现乙方有拖欠材料、劳务、设备款的行为时,可扣留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直接对各供应商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蔡社军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并投资开办水泥预制厂生产水泥管。2012年1月18日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蔡社军向原告耿守彬购买压路机一台,价格为33万元,被告蔡社军支付了5万元,下欠28万元未付,后原告耿守彬将该压路机收回双方同意折抵28万元,双方该笔债务结清。施工期间被告蔡社军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耿守彬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耿守彬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耿守彬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耿守彬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耿守彬借款2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耿守彬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另外,被告蔡社军欠原告耿守彬包括烟酒、机械费等费用17.42万元未还。以上金额共计122.42万元(其中105万元系原告向他人筹措的资金)。2015年6月25日原告耿守彬与被告蔡社军对账后,被告蔡社军重新向原告耿守彬出具一张总《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耿守彬(身份证号码号为:41070419710816005x)现金合计贰佰贰拾壹万壹仟玖佰元整(221.19万元)用于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基础设施三标段施工(月息2.5分),已对账换条。如有争议在施工所在地法院诉讼”。后原告耿守斌多次向被告蔡社军催要该款,被告蔡社军至今尚欠原告耿守彬本金122.42万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蔡社军向原告耿守彬借款并向原告耿守彬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被告创业公司与被告蔡社军之间签订的《内部项目管理协议》内容看,被告蔡社军系作为被告创业公司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三标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该协议第十一条第3项上明确约定工程施工资金困难,应向被告创业公司申请支持,而且原告耿守斌提交的被告创业公司向被告蔡社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亦没有授权被告蔡社军可以对外借款,且该委托书有效期截止到投标有效期止。而原告耿守彬向被告蔡社军提供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创业公司中标之后,被告蔡社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亦未加盖被告创业公司的公章,原告耿守彬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蔡社军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工程。虽然原告耿守斌提供有一份委托付款的证明上加盖有被告创业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经公安机关鉴定系被告蔡社军伪造,且加盖该公章的转款证明系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蔡社军出具的,故原告耿守彬要求被告创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耿守彬与被告蔡社军共同出示了借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耿守斌出借的款项系由原告耿守斌以及其向他人筹措并交付被告蔡社军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部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蔡社军辩称,实际借原告耿守斌款为105万元,部分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耿守彬要求被告蔡社军偿还借款183.19万元及利息,对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金122.42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耿守彬要求被告创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守彬借款本金122.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月息1分,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以17.4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耿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9495元,由被告蔡社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泉水审 判 员 邢作永人民陪审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