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宋国庆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刑初3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国庆,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山西省陵川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国庆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长忠、刘子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陵川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身份,以办理城镇低保、办理退休工人手续、找工作为由,自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分别诈骗韩某甲现金5500元、郭某甲现金人民币5500元、赵某某现金人民币5500元、郭某乙现金人民币11000元、和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0元、李某甲现金人民币33450元、郎某甲现金人民币9970元、张某甲现金人民币14000元、李某乙现金人民币100594元、王某甲现金人民币3140元、郎某乙3250元、杨某某3250元、毕某某3250元,诈骗款额共计214404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国庆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宋国庆经常从陵川县城梅园街与望洛路交叉东北角韩某甲经营的电话报刊亭前路过,有时在此购买物品。2015年6月27日下午,宋国庆与韩某甲及其丈夫张某乙在电话亭闲聊,谎称自己在县政府办公室上班,能够占用沙河铁厂下岗职工的名额办理城镇低保,手里有100多个低保名额,声称办理一个低保需交5000元,低保手续需要到太原审批。韩某甲信以为真,托宋国庆给自己办理一个低保,言明办好后多给宋国庆好处费。宋国庆称要到县政府办公室上班,让拿上钱到县政府办公室找他。韩某甲电话联系宋国庆,和赵某某去到县政府办公室,找到佯装在此上班的宋国庆,将5000元现金给予独坐在办公室的宋国庆。宋国庆嘱咐韩某甲、张某乙,办理低保的事不能和别人说,否则宋的工作就保不住了。当天下午,韩某甲将其托所谓政府工作人员办理低保的事告诉其母亲郭某乙,郭某乙也表示想办理低保。韩某甲带郭某乙去到县政府办公室找到宋国庆,又给予宋国庆6000元现金。宋国庆骗韩某甲、郭某乙,说低保办理成功后还要分别退还韩某甲、郭某乙现金3000元。张某乙对于宋国庆谎称办理低保的事信以为真,想到朋友赵某某生活比较困难,于6月28日去到赵某某家,讲了韩某甲找宋国庆办理低保的事情,建议赵某某也办理一个低保。6月29日,赵某某拿5500元现金去到韩某甲的电话亭,经韩某甲电话联系,宋国庆来到电话亭,收取赵某某5500元,并一再叮嘱韩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千万不能和人说办理低保的事情,否则其饭碗就保不住了。6月30日下午,韩某甲告诉姨姨郭某甲政府有人帮忙办理低保的事情,郭某甲也有意办理。韩某甲将宋国庆约至电话亭,与郭某甲商谈办理低保的事情,宋国庆谎称政府有新政策,给退休人员、家庭贫困人员统一办理低保,其是办理低保的负责人,手中还有两个低保名额,郭某甲对办理低保的事情提出质疑,宋国庆谎称到单位上班,去到县政府办公室,佯装办公室工作人员。韩某甲和郭某甲接宋国庆电话去到政府办公室,看见宋国庆坐在门口的椅子上,相信了宋国庆的政府工作人员身份。即后,郭某甲给予宋国庆现金11000元,托宋国庆帮忙办理两个人的低保。被害人郭某乙看到韩某甲、赵某某、郭某甲等人都在办理低保,将儿子韩某乙叫来电话亭也让办理低保,韩某乙感觉韩某甲等人被骗,到政府办公室找熟人核实,确认了被骗事实。韩某甲打电话叫来张某乙,张某乙给宋国庆打电话,言称还有人办理低保,将宋国庆约至电话亭。韩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等人要求宋国庆退赔被骗现金,晚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陵川县公安局登记受理,次日决定立案侦查。案发后,宋国庆家人退赔被害人韩某甲、郭某乙、赵某某、郭某甲被骗现金共计27500元。2015年7月8日,宋国庆以涉嫌犯诈骗罪,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韩某甲、郭某乙、赵某某、郭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韩某乙、李某丁、宋某甲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宋国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人宋国庆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11时许,路经陵川县城百货大楼十字路口,看见开三轮车卖苹果的和某某,又起诈骗歹意,主动上前与和某某搭讪,问询和某某个人情况,并装作和人打电话说能够给人办理低保的事。宋国庆向和某某谎称其在县政府上班,主管办理低保,低保手续须经其签字。和某某问询能否给其和妻子办理低保,宋国庆骗和某某,说农村低保程序审批太严,想办低保只能办城镇下岗职工低保,必须在工厂连续上班十五年才能办理,否则就得花钱办理,如办理两个人的低保,可以顺便将家里的小孩也办上低保,等于办两个人送一个人,办成后大人每个月能领600多元,小孩每个月能领60元,逢年过节还可以领300元,冬季取暖每人还可以领300元,每人每年能够领到8000元,下岗职工的低保期限是20年,假装很认真估算的模样,计算出办理两个人的低保找人托关系找倒闭单位的会计厂长开证明送好处费,加上办理低保的各种手续共需花费16000元。和某某当即托其办理两个人的城镇低保,留下宋国庆的电话号码,宋国庆谎称其姓李,让和某某称其李主任即可。和某某不放心,提出要到宋国庆单位看看情况。12时许,宋国庆带领和某某去到陵川县政府三楼,在政府办公室办公桌上拿了一支笔和一张纸,记下和某某的电话号码后,二人各自回家。午饭后,和某某电话联系宋国庆,按宋国庆的约定去到陵川县政府大门口,宋国庆将和某某带至政府门卫室侧面走廊过道,收取和某某现金16000元,并署名李某丙写下条据,让和某某回家等候消息。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发还被害人和某某。该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和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乙、王某乙的证言,收条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宋国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3、2015年7月,被告人宋国庆在陵川县城崇安寺西面彩票站点购买彩票时认识了山东人李某甲。二人平时闲聊间,宋国庆经常装作接领导电话的样子以引起李某甲的注意,谎称其任职陵川县政府办公室综合科科长,专门负责办理低保。李某甲问询宋国庆山东人能否在陵川办理低保,宋国庆说办理上低保每月能够领取630元,逢年过节还可以领取300元,每年还能领1200元取暖费,全国各地的人都可以办理,在陵川本地找个人办理到其名下,办好后把银行卡给绑定后,在那儿都可以领取低保金,每办理一个人的低保需6300元费用。李某甲信以为真,给予宋国庆12200元,托宋国庆为妻子和大女儿各办理一个城镇低保。数天后,宋国庆又骗李某甲说手中还有两个低保名额,李某甲又给予宋9250元,让宋国庆给其二女儿、儿子办理低保。此后,宋国庆常找李某甲,对李谎称低保正在办理中。8月31日,宋国庆再次骗李某甲,手中还有两个低保名额,建议李某甲全部占用,李某甲又给予宋国庆12000元,要宋国庆给表弟、侄子各办理低保。以上宋国庆以办理低保的名义诈骗李某甲现金共计33450元。2015年7月18日,李某甲将其托宋国庆办理低保的事情告诉陵川籍战友郎某甲,和郎某甲说办理一个低保需四五千元,建议郎某甲也办理一个,并介绍郎某甲认识了宋国庆。7月30日,郎某甲给予宋国庆5300元办理低保费用。郎某甲问宋国庆低保每年需要审核怎么办,宋国庆称办理的是内部低保,是县领导的指标,不需每年审核。8月2日,宋国庆对郎某甲说办理低保需要给领导送礼、要到晋城办理低保手续,骗取郎某甲现金2650元。8月5日,宋国庆再次对郎某甲说,低保已办好让郎某甲放心,提出办理低保费用不够,再次骗取郎某甲现金1400元。此后,宋国庆又以需办理证照手续,编造可以给郎某甲增加一个小孩的低保名额等谎言,又骗取郎某甲620元。以上宋国庆共骗取郎某甲现金9970元。李某甲、郎某甲迟迟拿不上低保手续,多次询问进展情况,宋国庆搪塞推辞,说低保证在领导手里掌控,因为怕出事不方便发放。李某甲、郎某甲提出要求退钱未果,找宋国庆也找不见。李某甲、郎某甲到县政府问询情况,方觉被骗,后得知宋国庆已因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5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该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甲、郎某甲的陈述,收条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宋国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4、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宋国庆路经陵川县城云天小吃街张某甲的水果摊前,主动上前同张某甲搭讪闲聊,问询张某甲家庭情况,谎称自己在县政府办公室工作,领导信任给了几个指标,提出给张某甲办退休工人手续,办个低保每个月能够领取800元低保金,还假装给人打电话问低保名额情况。张某甲问手续怎么办,宋国庆谎称能够到煤矿找个熟人开上个十五年工龄证明就能办理,一个低保手续费用7000元。张某甲提出让给儿子办一个,宋国庆说需要尽快给钱。次日,张某甲给付宋国庆7000元现金。数天后,张某甲和宋国庆联系,提出想给女儿也办低保,再次给付宋国庆7000元。宋国庆承诺9月1日就能够办理好低保手续。张某甲向人打听情况后,得知宋国庆骗人钱财,向宋国庆追还被骗款项,宋国庆退还张某甲11000元,张某甲继续追要剩余的3000元未果,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该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收条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宋国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5、2013年6月,李某乙给被告人宋国庆家清理厕所时,宋国庆对李某乙说,其在县政府上班,专门管理倒闭企业下岗职工的低保、退休手续。李某乙问能否给自己办理低保,宋国庆说找个倒闭企业开个证明就能,办一个低保2500元,办成后每月能够领取低保金400元,最少能够领取三年,并建议李某乙办理两个低保。此后,宋国庆多次约李某乙见面,谎称空出低保名额,鼓动李某乙为家人亲戚办理低保,李某乙先后让给自家儿子、儿媳、外甥和外甥媳妇等八人办理,给付宋国庆21520元。宋国庆行骗李某乙期间,多次告诉李某乙及其家人,说办理低保系偷偷办理,政府相关部门查处严格,不要在外声张,否则将不再给予办理。2013年7月中旬,宋国庆又对李某乙说,沙河铁厂有空余退休职工名额,办个职工退休手续可以每月领取退休工资,自己亲戚都在政府部门上班不需要,建议李某乙占用此名额。数天后,李某乙筹款51500元给予宋国庆,宋国庆承诺保证尽快为李某乙办理退休职工手续。此后,宋国庆编造各种谎言,以办理手续需补交新的费用、需要找人帮忙为由,多次骗取李某乙现金1500元。8月底,李某乙问宋国庆退休手续的事情,宋国庆回应说已经办好,因为沙河铁厂卖给了上海人,厂长保管着退休手续,等厂里手续办好后通知李某乙拿退休证。此间,李某乙提出自己有了退休费用,先前办理的低保手续能否转给外甥女,宋国庆以需要办理转换手续的名义,骗取李某乙现金1900元。2015年7月26日,宋国庆去到李某乙家继续行骗,说政府原来的维修工退休了,计划新招一个水暖维修工,编制是正式职工,一个月能挣1700元,直接去上班就行,平时不用一直在政府干活,也不耽误再打工干活挣钱,并建议让李某乙的儿子李书红去,让李家人考虑一下。李某乙及家人又信以为真,先后给予宋国庆24174元。以上被告人宋国庆骗取李某乙钱款共计100594元。2015年10月,李某乙得知宋国庆诈骗他人财物的事情,于10月9日到陵川县公安局报案。该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苏红、宁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宋国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6、2015年1月,路某某在彩票点购买彩票时认识了被告人宋国庆,宋国庆谎称其在县政府工作,年纪大了快要退休,民政局办理低保的李主任是其下属,通过李主任能够给人办理低保,还经常佯装打电话给人安排煤矿合同工。路某某提出给妻子王某甲办理低保,宋国庆满口应承,在路某某家,以办理低保需交纳工会费、手续费的名义骗取王某甲现金3140元。数天后,宋国庆打电话骗王某甲,说手里还有几个低保指标,问王某甲是否有亲戚想办,王某甲将其托宋国庆办低保的事情告诉亲友杨某某、郎某乙、毕某某,介绍认识了宋国庆,宋国庆以同样方法,先后骗取郎某乙3250元、杨某某3250元、毕某某3250元。此后,王某甲、杨某某、郎某乙、毕某某多次追问宋国庆低保的事情,宋国庆找理由搪塞推辞。2015年9月,王某甲等人找不到宋国庆,经打听得知宋国庆因诈骗被抓获,2015年11月25日到陵川县公安局报案。该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甲、杨某某、郎某乙、毕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宋国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陵川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宋国庆前科劣迹调查表、(2003)陵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宋国庆户籍证明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民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谎称给人办理低保、退休手续、找工作,以骗取他人钱财,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了招摇撞骗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宋国庆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多人多次,诈骗数额达214404元,在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仍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行骗,曾因合同诈骗犯罪被判刑罚,又犯本案之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情节严重,应从严惩处。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少部分赃款,量刑上予以考虑。未退还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国庆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宋国庆未退还的犯罪所得159904元,返还被害人李某甲33450元、郎某甲9970元、张某甲3000元、李某乙100594元、王某甲3140元、郎某乙3250元、杨某某3250元、毕某某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