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2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抓获,寄押于昆山市看守所,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赵正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于2008年起,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购买新设备投资饮料生产线等为由,通过口口相传或直接借款的方式,先后向社会公众汪某、张某、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泮某、刘某甲、左某、汪某、水某乙、王某、刘某乙、顾某等不特定对象借款,并约定支付高额利息,被告人付某累计借款数额合计达人民币407.69万元。截止案发前,被告人付某已停止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付某系坦白,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无前科、劣迹,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08年起,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购买新设备投资饮料生产线等为由,通过口口相传或直接借款的方式,先后向社会公众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泮某、水某甲、徐某、水某、左某、汪某、水某乙、朱某、王某、殷某、陈某丁、刘某乙、赵某、吕某、彭某、申某、陆某等不特定对象借款人民币3246000元,并约定支付高额利息。截止案发前,被告人付某已停止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登记情况。3、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付某系被抓获的情况。4、付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登记表2份,证明被告人付某吸收公众存款人员、金额的相关情况。5、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明其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购买新设备投资饮料生产线等,通过口口相传或直接借款的方式,先后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给人家较高利息,后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无力偿还本息的情况。6、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泮某、水某甲、左某、汪某、水某乙、朱某、王某、殷某、陈某丁、刘某乙、赵某、吕某、彭某、申某、陆某等人的陈述及其他某,证明付某因公司发展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口口相传或直接借款的方式向他们借款合计3246000元,后无力偿还他们的情况。7、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明滨海县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所有土地以及所有厂房均被查封的情况。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407.69万元,章某是否和付某系共同犯罪,因缺乏章某的供述,现有证据不足,故对于章某个人借款部分,从被告人付某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系坦白,无前科、劣迹,可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