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应克标与中山火炬开发区日峰汽车服务部、李燕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克标,中山火炬开发区日峰汽车服务部,李燕萍,谢绍朋,阎炳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782号原告:应克标,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社区健康花城**幢*单元***房。公民身份证3606211976********。委托代理人:邓春池、许异蓝,分别、律师助理。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日峰汽车服务部,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湖中路1号之29-32卡。法定代表人:李燕萍。被告:李燕萍,女,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沙田。被告:谢绍朋,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沙田镇逸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95********。被告:阎炳征,男,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负责人:陈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培育。原告应克标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日峰汽车服务部(以下简称日峰汽车服务部)、李燕萍、谢绍朋、阎炳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应克标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克标的委托代理人邓春池、许异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峰汽车服务部、李燕萍、谢绍朋、阎炳征、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克标诉称:2016年1月7日11时5分许,乔洪波驾驶的粤T×××××号小型客车在东镇××路路口由左转绿灯时掉头时行驶,与被告谢绍朋驾驶粤T×××××号厢式货车由左转掉头车道变道至左侧BRT专用车道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谢绍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2016年1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绍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被告日峰汽车服务部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股东是被告李燕萍,被告谢绍朋是被告日峰汽车服务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6282元,车辆维修期间的打车费用1000元;2.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930元,1、2项合计182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无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1.本次事故中被告谢绍朋驾驶的粤T×××××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阎炳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将应赔三者车损的赔偿款2000元赔偿给阎炳征,已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原告的主张,其损失应由谢绍朋和阎炳征全部承担;3.本次事故不是由我司引起,并且我司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该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日峰汽车服务部、李燕萍、谢绍朋、阎炳征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日峰汽车服务部、李燕萍、谢绍朋、阎炳征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1时10分,谢绍朋驾驶粤T×××××号厢式货车沿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路口时,与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乔洪波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NO.40027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绍朋驾驶机动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洪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乔洪波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应克标,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车损鉴定费933元、维修费16282元;以上合共17215元。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给被保险车辆粤T×××××号车的登记车主即被告阎炳征,因此,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完毕。再查明:谢绍朋驾驶的粤T×××××号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阎炳征,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应克标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谢绍朋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依法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应克标赔付。二、关于原告应克标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鉴定费930元(按照车损鉴定费发票的金额计算为933元,因此按照原告应克标的诉求计算930元)、维修费16282元、交通费500元(按照原告的车辆损坏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需要酌情认定);上述三项合共1771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支付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5712元,由被告谢绍朋全部承担向原告应克标赔付。综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应克标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但由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肇事车辆粤T×××××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即被告阎炳征,故应由被告阎炳征支付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应克标;被告谢绍朋应赔偿原告应克标交通事故损失15712元。原告应克标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应克标认为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粤T×××××号车辆是在被告日峰汽车服务部年检,李燕萍是日峰汽车服务部的股东,谢绍朋是日峰汽车服务部的员工,故要求被告日峰汽车服务部、李燕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应克标无提供证据证明谢绍朋是日峰汽车服务部的员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粤T×××××号车辆是在日峰汽车服务部进行年检,故原告应克标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峰汽车服务部、李燕萍、谢绍朋、阎炳征、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阎炳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应克标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二、被告谢绍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应克标交通事故损失15712元;三、驳回原告应克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应克标负担4元(原告已预交128元);由被告阎炳征负担14元,由被告谢绍朋负担110元(两被告负担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应克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