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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熊沐智与余孔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熊沐智,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余孔江,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B9、B10、C1室,组织机构代码:66477608-X。负责人:徐小亮,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晓芳,公司法务。原告熊沐智诉被告余孔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沐智、被告余孔江、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22时许,因被告余孔江主要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八级,造成损失252189.76元,其中:医疗费48949.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护理费5270元(45天×42746元/年÷365天)、误工费23326元(180天×47299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9.80元(父:7548元/年×5年×30%÷4人+母:7548元/年×13年×30%÷4人)、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此,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32189.76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105751元。被告余孔江辩称:同意承担合理费用,不同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我已先行支付了医疗费29191.1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南昌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划分,我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所诉合理损失,均应按照20%参与度计算。根据法律和合同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部分诉请过高,不应获支持,具体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可协商按医疗费的15%扣减;后续治疗费认定1000元为宜;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41天×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30元/天;误工期和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931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事故责任划分;交通费无合法有效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熊沐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余孔江身份证和驾驶证、赣AY41**号车行驶证和保单,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和二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身份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和工资停发证明,原告女儿和租住房屋房产证,租住地物业、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收入来源、误工损失和经常居住地。3、永修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清单、住院收费发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费用明细表、住院及门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病情、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4、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外伤参与度,以及此次鉴定费用。5、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原告父母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身份和赡养人情况。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余孔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4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可重新鉴定意见书。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2组证据中的工资表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所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已停发;对第4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有新的鉴定意见书,应以此为依据。对于上述证据,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初次鉴定意见书和重新鉴定意见书,虽均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但重新鉴定意见书在当事人双方参与下,经过司法鉴定程序而作出,其证明力优于由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初次鉴定意见书,故对初次鉴定意见书中外伤参与度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初次鉴定意见书中,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出相反证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但是,没有上班就没有工资,乃为常理,况且原告所在单位出具了工资停发证明。因此,对于原告在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从形式和内容来看,其并非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对此凭证原告应该也可以提交而没有提交。因此,对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同组其他证据,对工资表欲证明原告收入来源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孔江提交了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已先行支付了医疗费29191.16元。该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重新鉴定意见书,并征询了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表示,初次鉴定意见书更为明确、合理。被告表示没有异议。该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余孔江驾驶赣AY41**号轿车沿永修县永昌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肥牛之家”饭店门口路段时,撞到行人原告熊沐智,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孔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熊沐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出院后,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8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病关系参与度:头部、眼损伤为30%,自身疾病为70%。诉讼期间,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对外伤参与度(包括医疗费用中自身疾病的参与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过司法鉴定程序,2016年1月22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外伤参与度为20%~30%。肇事车辆在太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49610.76元,其中:医疗费48949.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170元(45天×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护理费5270元(45天×42746元/年÷365天)、误工费22747元(180天×46125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56043.80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父生活费2830.50元(7548元/年×5年×30%÷4人)+母生活费7359.30(7548元/年×13年×30%÷4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余孔江先行支付了医疗费29191.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沐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太保南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和外伤参与度进行赔偿。不应由保险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余孔江依据事故责任和外伤参与度进行赔偿。原告自身疾病虽然加重了损害结果,但此情况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关于全部损失均应按照外伤参与度计算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用药物中虽然可能存在非医保用药,但这是医院根据医疗需要而为,原告作为患者无从选择,在不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其他当事人又不同意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情况下,对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多次前往外地医治以及陪护人员往返费用等情况,对于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其具体数额,确应考虑事故责任划分,但就本案而言,原告所提数额,可以认为已作考虑。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有初次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关于误工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论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全部损失为249610.76元,其中12000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鉴定费42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余125410.76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和外伤参与度,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1946.88元(125410.76元×70%×25%)。鉴定费4200元,参照事故责任划分和外伤参与度进行分摊,原告承担3300元,被告余孔江承担900元。被告余孔江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9191.16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实际可得赔偿113655.72元(120000+21946.88+900-29191.16),被告余孔江实际可得返还28291.16元(29191.16-900)。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熊沐智113655.72元,支付给被告余孔江28291.1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沐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被告余孔江承担1193元,原告熊沐智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徐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