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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崔席传与许斯斌、刘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斯斌,崔席传,刘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斯斌。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席传,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礼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号,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三层。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月,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斯斌因与被上诉人崔席传、刘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3日9时16分许,崔席传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付文忠,由全椒县二郎口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331线50KM+680M处时,与对向刘号驾驶的皖M×××××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付文忠死亡,崔席传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崔席传先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同年5月4日转至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崔席传于同年9月11日再次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暂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入院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肋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崔席传共住院366天,用去医疗费279985.40元。事故发生后,许斯斌垫付崔席传171000元,另支付崔席传医疗费12456.60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450元。崔席传单方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崔席传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刘号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超载、超速;崔席传无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人。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号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席传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崔席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出具鉴定意见:崔席传重型颅脑外伤手术后构成三级伤残,右侧第5、6、7、8、9、10肋骨、左侧第1、4、7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崔席传支付鉴定费3416元。许斯斌申请对崔席传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崔席传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许斯斌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皖M×××××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许斯斌,刘号系许斯斌聘用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主为崔席传,未购买保险。崔席传于1940年10月15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户口。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交强险财产险赔偿限额余额2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余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4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212469.2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条、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书、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等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号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席传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崔席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刘号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刘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许斯斌系本起交通肇事车辆所有人,刘号系许斯斌雇佣驾驶员,刘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依法应与雇主许斯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M×××××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崔席传要求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刘号、许斯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席传因伤护理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等级,确定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自出院次日起,护理期暂定5年,核算为190455元,之后确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号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超载、超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崔席传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增加1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崔席传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法院确认崔席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279985.40元,崔席传主张住院治疗期间需外购药品,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为12330元、护理费为233346.50元、残疾赔偿金53496.82元、交通费,酌定为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6000元、鉴定费541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450元、租床租被费4080元。因崔席传未举证证明其仍然参加实际劳动,故主张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主张住院期间尿不湿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项目除鉴定费5416元外,合计660288.72元,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席传5175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750元;崔席传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应承担427777.10元,其中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应赔偿191222.36元,刘号、许斯斌连带赔偿236554.74元。鉴定费用5816元,由刘号、许斯斌承担3791元。许斯斌已垫付崔席传171000元,施救费450元;支付医疗费12456.6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2856.60元,崔席传应承担3856.98元。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崔席传242972.36元;刘号、许斯斌连带赔偿崔席传65038.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席传242972.36元(其中出院后护理费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号、许斯斌连带赔偿原告崔席传6503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席传其他诉讼请求。许斯斌上诉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被保险人告知书的投保人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认定保险公司赔付部分,扣除10%免赔没有依据。受害人崔席传已经75周岁,一审确定护理期限5年,该期限过长。要求依法改判。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号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保险公司赔付部分扣除10%免赔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确定崔席传护理期限5年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认定保险公司赔付部分扣除10%免赔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有投保人许斯斌签名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以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许斯斌虽提出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全椒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刘号驾驶机动车与对面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超载、超速。对于超载的事实已作出明确的认定,二审期间许斯斌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推翻该项认定。故一审认定投保车辆由保险公司赔付部分,扣除10%免赔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斯斌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确定崔席传护理期限5年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暂定护理期限5年,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斯斌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斯斌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上诉人许斯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