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余华英与夏小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英,夏小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820号原告:余华英。被告:夏小兰。原告余华英因与被告夏小兰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夏小兰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12743元;2、本案的诉讼费2555元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夏小兰向余里借款10万元,原告余华英为其担保。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余里向本院起诉。2015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杭淳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要求被告夏小兰返还余里借款98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原告余华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夏小兰没有执行判决,原告余华英代为履行11274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华英代偿款1127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夏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叶元聪人民陪审员 余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