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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8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赣E五菱面包车从德兴市绕二镇往德兴市市区方向行驶,行至绕二镇财政所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车,发生与前方道路右侧手推二轮翻斗车的行人王某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叶某随被害人前往医院治疗。被害人王某经治疗无效于2015年6月17日宣告死亡。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事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叶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告人归案情况、人口信息、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一同与被害人前往医院,并一直在医院等待交警部门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林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人民陪审员  程金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