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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张虎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至9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镇平县南环路京城国际酒店开房间,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多次容留陈某、刘某、章某吸食冰毒。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南阳市戒毒所主动向镇平县公安局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至9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镇平县南环路京城国际酒店开房间,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多次容留陈某、刘某、章某吸食冰毒。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南阳市戒毒所主动向镇平县公安局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的供述,与证人陈某、刘某、章某证实张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地点和次数相一致,���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能够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丙春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代理审判员  赵 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