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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袭华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袭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袭某某,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曲阜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袭某某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袭某某通过联系办假证人员为其本人及朋友崔某某伪造发证机关为山东省军区政治部,有效期分别为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的军官证2本。2015年5月18日,袭某某持其伪造的军官证在本市槐荫区经六路与二环西路交汇处7天连锁酒店住宿使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政治部鉴定,上述2本军官证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物证军官证2本,曲阜市公安局董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济南市公安局段店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袭某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2本,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袭某某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引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