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彭晓利与代朝洪,张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利,代朝洪,张小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号原告彭晓利,女,汉族,1990年6月16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代朝洪,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张小红,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原告彭晓利诉被告代朝洪、张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晓利,被告代朝洪、张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晓利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代朝洪代表张小红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附xx号房屋,定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代朝洪支付了1万元购房定金。但原告系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充分了解房屋情况、周边环境,受低房价诱惑而草率签订购房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愿。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被告代朝洪说明情况,要求撤销合同。被告代朝洪同意撤销合同并将1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但其后原告联系二被告要求退还该定金时,二被告均予以拒绝。因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朝洪辩称,双方曾经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向其支付了1万元的购房定金,房子是被告张小红的,当时是张小红委托其来具体处理房屋买卖事宜。在双方签订了合同后,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不愿意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当时双方协商如果原告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找到他人购买本案房屋,那么原告所交纳的1万元定金就转为新的购房人的购房定金。原告已交纳的1万元定金由下家直接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过愿意无条件的退还1万元定金。而且,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找到下家来买房,最终是被告自己找到新的购房人,将房屋卖出。因此,被告不应退还原告1万元定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代朝洪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代朝洪代表张小红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附xx号房屋,房款为52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原告须在2015年11月15日前将房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代朝洪支付了1万元购房定金。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通话录音光盘1份,拟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承诺愿意退还购房定金1万元。根据该录音光盘记载的通话内容,被告陈述若原告能够在2015年11月15日前找到新的买家来购买本案房屋,被告在收取了新的买家缴纳的定金后,可以将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定金退还。该录音光盘中的所有通话记录均未记载有被告愿意无条件或在被告自行找到新的买家的情况下仍向原告退还1万元定金的陈述。被告对该通话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从未向原告承诺愿意无条件退还定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代朝洪是受被告张小红委托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小红本人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具有履约担保性质,若缴纳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则不得要求退还;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则须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在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后,因自身原因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予以同意,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愿意退还1万元购房定金,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该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承诺向原告退还购房定金的条件也并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万元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晓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 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光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