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立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旭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新,李旭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80号原告韩立新,男,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许佳,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峰,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立新诉被告李旭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庭审后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佳、被告李旭峰、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新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李旭峰驾驶牌号为苏H2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航三路路口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赣L2XX**(临)车辆、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SXX**车辆相撞,致乘坐在赣L2XX**(临)车辆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旭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苏H2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22,020.9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误工费9,090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旭峰承担。被告李旭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鉴定结论和其他损失均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3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航三路东北约10米处,被告李旭峰驾驶牌号为苏H2XX**的轿车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赣L2XX**(临)轿车、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SXX**小客车相撞,致乘坐在赣L2XX**(临)车辆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旭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陈某某、杨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浦东分院等处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2015年10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韩立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伤,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颈6椎体骨折,颈7椎板骨折……,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限135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另查明,苏H2X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同意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按残疾赔偿金23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予以赔偿。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乘坐人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旭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旭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90元、鉴定费2,5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双方协商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史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8.50元和缺少病史记录部分的医疗费外,核定为120,064.82元;(2)护理费,原告提供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1份和服务费发票3份,以证明其雇佣家政服务员三个月护理费为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颈椎受伤构成XXX伤残,其雇请专人护理并无不当,但随着治疗进行其伤势逐步得以减轻,护理的工作量亦会随之减少,而原告三个月护理费均为每月6,000元显属不合理,且该费用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支持7,401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外共计391,325.82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71,325.82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合计7,500元由被告李旭峰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立新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立新2**,325.82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韩立新3**,32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李旭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立新7,500元;五、驳回原告韩立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9元,减半收取计4,094.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韩立新负担453.50元,被告李旭峰负担3,641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