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研与海口阔乐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研,海口阔乐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437号原告李研,女,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海口阔乐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法定代表人梁咏芳,职务不详。原告李研与被告海口阔乐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乐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阔乐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在天猫“椰仙旗舰店”(系阔乐乐公司开办和经营),经客服推荐购买了黎王红、金骏眉、火山岩骏眉等三件红茶,价格分别为1757.31元、391.95元、175.74元,共计2325元,页面显示三件红茶均为有机食品。收货后,原告发现金骏眉和火山岩峻眉的包装上并没有注明是有机食品,也没有有机食品标志和证书号,而黎王红包装盒上虽然注明是“高山有机茶”,但是也没有有机食品标志。联络卖家,希望对方提供有机证书以供查询,但是其未能提供有机认证证书。之后再查店铺页面,已经删去有机食品的宣传内容,故而原告确定这三件红茶均非有机食品。被告明知非有机食品谎称有机食品,诱骗消费者购物,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合同,原告退回茶叶,被告退回款项232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6975元。被告阔乐乐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金峻眉和火山岩骏眉是经有机检测取得了有机转换证,未在产品包装上注明是因为这些产品的检测是符合有机食品要求,但还没有正式拿到有机证书,在网页上的产品图也清晰标明,原告在购买前已清楚这个情况,但还是特意大量购买,事后以受骗为名,索取高额赔偿金;黎王红包装盒之前生产的都是没有“高山有机茶”字样,在有机转换认证换证审核时,有关专家提出,如果能提供荒地证明就可以直接发放有机证书,不需考核。在换证时期,黎王红产品包装正好没货了,所以在做新包装时考虑到马上发放有机证书,就在包装上直接印刷“高山有机茶”字样,但后来专家组有不同意见。有机证书未及时发放,造成案涉产品标签有误,生产商本身是守法经营的公司,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很高,绝不会利用不法行为来损害消费者利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在淘宝网天猫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的“椰仙旗舰店”下单购买价值1757.31元标注为“海南特产椰仙正品五年佳酿有机黎王红茶嫩芽精品润喉厂家直销”和价值391.95元标注为“海南特产有机茶饮年货礼盒海南五指山金骏眉工夫红茶2015年新茶”以及价值175.74元标注为“【买一送50克绿茶】火山岩骏眉100g特级有机红茶送礼2015新茶”的茶叶,以上总价值为2325元。此间原告向被告客服询问其所购买的茶叶是否均为有机食品,得到客服的肯定回答,此后被告按约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收到货物时对开箱验货过程录制了视频,从该视频可见其收到的上述货物均无有机食品标识。仅“黎王红”包装盒上写有“高山有机茶”。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货退款并要求赔偿,被告对案涉货物进行了退货退款处理,但未向原告赔偿。庭审中,因原告已退回案涉产品,被告亦退还原告案涉购买款项2325元,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海南省五指山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五指山椰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仙公司),要求对其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2015年5月26日,海南省五指山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关于调查处理椰仙公司涉嫌违规标注“有机茶”的复函》,认为椰仙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规定,属于违规行为。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故海南省五指山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4月28日,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椰仙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2.处罚款10000元。再查明,答辩期间被告向本院邮寄证书编号129○P1400119、129○P1400120、129○P1500124的《有机转换产品认证证书》,用以证明案涉金骏眉和火山岩骏眉为有机转换产品;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2份、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和《检测结果》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茶叶质量合格。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网页信息、《关于调查处理椰仙公司涉嫌违规标注“有机茶”的复函》、案涉产品图片、网络通话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已查明,被告在销售时对案涉产品均宣传为有机产品,原告作为买方暨消费者在被告处支付商品对价后,购得案涉产品,被告负有交付符合描述的合格产品的义务。由《关于调查处理椰仙公司涉嫌违规标注“有机茶”的复函》可见,案涉“黎王红”茶叶并非有机产品。被告虽以其所举《有机转换产品认证证书》抗辩案涉金峻眉和火山岩骏眉符合有机产品要求,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案涉金峻眉和火山岩骏眉为有机转换产品,而有机转换产品与有机产品并非同一概念,被告对案涉产品的销售确实进行了虚假宣传,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消费者权益保证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案涉产品总价值为23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海口阔乐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研支付赔偿款6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海口阔乐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李研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