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翟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史彦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史彦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羽,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储德源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贺刘���,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平坦二小区7号楼副楼10号。负责人:王巨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彦忠,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盂县秀水镇人。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翟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彦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羽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刘锋、上诉人人民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来、被上诉人史彦忠的委托代理人闫永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3时50分,被告史彦忠驾驶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14线72KM+260M路段时,与原告翟羽驾驶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交会接触肇事,致被告史彦忠、原告翟羽及乘车人康建龙、蒋宪芳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翟羽于当日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多肋骨折、胸骨体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4167.91元;因治疗伤势需要于2014年4月17日转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6380.5元。原告翟羽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爱新陪侍护理。为治疗伤势原告翟羽于2014年6月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26.1元;于2014年6月2日在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复合氨酸蜇合胶囊,花费36.8元;于2014年6月3日、14日在山西一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罗盖全,花费共计186元。2014年5月16日盂县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为:被告史彦忠负全部责任,原告翟羽无责任。2014年11月1日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翟羽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做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翟羽伤残等级十级,原告翟羽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5年4月20日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翟羽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客车车辆损失价值做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晋AJS0**需要更换配件、维修工时费及辅料费用共计124650元;2.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装潢费用为20600元,原告翟羽花费鉴定费5000元。原告翟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鉴定费、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装潢费用、租车费用、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拆解及保管费用共计322842.8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2.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原告翟羽系非农业户口人员。4.事故发生前原告翟羽系太原储德源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杨爱新系太原储德源电梯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此事故被告史彦忠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翟羽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责任限额��再由被告史彦忠按事故全部责任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翟羽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翟羽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确认医疗费共计10897.31元。2.误工费。原告翟羽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对原告翟羽的收入状况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31日,故误工费为30467元/年÷365天200天=16694元。3.护理费。原告翟羽未提供护理人员杨爱新实际收入减少的完整证据链,故对杨爱新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按16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0467元/年÷365天16天=1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翟羽受伤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翟羽及护理人员杨爱新在盂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翟羽伤残等级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翟羽的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翟羽伤��等级十级已给其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根据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支持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为12465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翟羽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依法认定鉴定费共计6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3615.31元,其中医疗费1089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羽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羽3297.31元;其中误工费16694元、护理费133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羽69168元;其中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1246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羽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羽122650元;其中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史彦忠赔偿原告翟羽650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翟羽共计207115.31元。关于原告翟羽主张赔偿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装潢费用206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具体哪种装潢项目实际受到损失需要更换,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翟羽主张赔偿的租车费用38400元,因其不属于此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翟羽主张赔偿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拆解及保管费用8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拆解及保管的各项具体费用,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民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羽共计207115.31元。二、被告史彦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羽共计6500元。三、驳回原告翟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被告史彦忠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翟羽和被告人民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翟羽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令史彦忠及人民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再赔偿115628.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本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车辆装潢费用、停车费、车辆拆解和保管费、租车费认定不合理,应当对上述费用重新认定;2.本人支出的鉴定费6500元,应当由人民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负担。人民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提起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对翟羽的车辆维修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数额太高,请求依法核减。除我方提出上诉的部分外,原审法院对其他赔偿项目的认定合理,应驳回翟羽的上诉。被上诉人史彦忠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除上诉人翟羽的损失外,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上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本院对上诉人翟羽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翟羽在盂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花费4.5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复印病历花费20元,购买足跟垫花费150元,共计174.5元。该费用均系翟羽诊疗的必要费用,本院应当予以认定。故翟羽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1071.81元(10897.31+174.5)。2.误工费。翟羽提供了误工的相关证明及工资、补贴表,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为31700元,故本院对翟羽的误工费认定为31700元。3.护理费。翟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要护理100天及护理的标准,原审法院对翟羽护理费1336元的认定合理,本院对翟羽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已调整为每日100元,故原审按照该标准将翟羽的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600元并无不当。5.营养费。结合翟羽的就医和治疗情况,原审判决酌情认定翟羽的营养费为800元并无不当。6.交通费。原审酌情认定2000元合理。7.残疾赔偿金。人民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翟羽残疾赔偿金,因翟羽系城镇居民,故翟羽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认定翟羽的残疾赔偿金为48138元并无不当。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情认定翟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合理,本院对翟羽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9.思威牌小型普��客车的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汽车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24650元,车辆装潢损失为20600元,共计145250元。因车辆装潢费用系车辆损失的一部分,故该费用应当计入车辆的损失。10.车辆拆解和保管费。车辆发生事故后,需要对车辆进行拆解以确定车辆的损坏程度及损失,车辆的拆解、保管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翟羽主张的车辆拆解、保管费8000元予以认定。11.停车费、施救费。发生事故后,晋AJS0**号汽车发生施救费1500元,存车费2040元,共计3540元,该费用系事故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12.租车费。翟羽驾驶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系非营运车辆,其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翟羽因租车产生的损失为9000元。13.鉴定费6500元。综上,翟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9935.81元。上述费用,应首先由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民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史彦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责任)进行赔偿。关于6500元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民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负担。人民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应赔偿翟羽的损失为:医疗费11071.81元、误工费31700元、护理费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45250元、车辆拆解和保管费8000元、停车费、施救费3540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260935.81元。翟羽主张的租车费9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由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史彦忠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翟羽的上诉理由部分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人民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羽人民币260935.81元;三、史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羽人民币9000元;四、驳回翟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史彦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上诉人翟羽负担7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负担8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志强审 判 员 王世明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