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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施丽安与覃素婷、覃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丽安,覃素婷,覃程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施丽安。委托代理人李莲,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素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程程。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元,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施丽安因与被上诉人覃素婷、覃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和辩论。上诉人施丽安的委托代理人李莲,被上诉人覃素婷、覃程程的委托代理人梁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施丽安通过银行转款19万元到覃素婷的账户。2014年5月13日,施丽安通过银行汇款4.75万元到覃素婷的账户。2014年3月12日,覃素婷通过银行转款2000元到施丽安的账户。2014年8月15日,覃素婷通过银行转款1.5万元到施丽安的账户。2015年2月10日,覃素婷通过银行转款5万元到施丽安的账户。2015年2月13日,覃素婷向施丽安出具借条,载明:因投资田阳县恒鼎服务有限公司仓库资金不足,急需资金给付工程款,特向施丽安(身份证号为××)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期限两个月,到期偿还全部本金。现已收到该款项,并出具此据为证。共同债务偿还人:覃程程。2015年4月29日,覃素婷、覃程程在田阳县办证大厅办理田阳县恒鼎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应黄承列、蒙丽花、施丽安要求,在黄承列打印好的《借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覃程程还应施丽安要求在施丽安打印好(覃素婷于2015年2月13日已签名)的《借条》书写共同债务偿还人覃程程并捺印,身份证号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施丽安主张其与被告覃素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被告覃素婷签字的借据及转账业务凭证为凭,被告覃素婷虽对借款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借贷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施丽安与被告覃素婷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覃素婷亦否认借条载明的金额系对前期借款的结算,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数额确定。原告施丽安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和2014年5月13日转款19万元、4.75万元到被告覃素婷的账户,被告覃素婷对转款数额及性质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被告覃素婷向原告施丽安借款23.7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施丽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施丽安与被告覃素婷之间存在现金借款,被告覃素婷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对原告施丽安主张的两次现金借款共10万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施丽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覃素婷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利息,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覃素婷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施丽安的6.7万元(2014年3月12日转款2000元、2014年8月15日转款1.5万元、2015年2月10日转款5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覃素婷尚欠原告施丽安借款17.05万元,被告覃素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覃素婷与原告施丽安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2月13日,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施丽安诉请被告覃素婷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覃素婷以17.0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覃程程不是借款人,其为接受被告覃素婷股权转让而在原告施丽安打印的《借条》及《借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施丽安诉请被告覃程程与被告覃素婷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覃素婷向原告施丽安偿还借款本金17.0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7.0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8270元,由原告施丽安负担4242元,被告覃素婷负担4028元。上诉人施丽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本金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金额为45万元(其中(1)2014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2)2014年4月12日被上诉人现金借款5万元,(3)2014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4)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上述(2)、(3)、(4)项的借款金额合计为15万元,被上诉人覃素婷于2014年7月17日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给上诉人。(5)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信用卡透支10万元。以上五项借款总金额为45万元,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重新确认并写了一张总的借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信用卡透支10万元,在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已偿还,对此双方无争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为无息借贷是错误的,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首先,2014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这两笔借款上诉人是从银行汇给被上诉人,每次汇款均预先扣出了当月的利息,所扣金额正好是按5分计出的利息。上述事实证明了双方是有息借贷。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来往,也证明了双方有约定利息。45万元对上诉人来说不是一笔小数目,上诉人不可能无偿出借如此大额款项给被上诉人使用。再次,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2日还款2000元、2014年8月15日还款1.5万元、2015年2月10日还款5万元,共计6.7万元,是支付给上诉人的利息。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述款项均是在2015年2月13日前,如果是偿还借款本金,那么就应当在2015年2月13日汇总借款的借条中扣出。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将上述款项从借款本金中扣出,显然这些款项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利息,而不是偿还借款本金。三、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覃程程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是错误的。覃程程在2015年2月13日的借条上亲笔书写“共同债务偿还人:覃程程”,是覃程程根据借款的实际用途自愿书写的,上诉人并没有实施任何胁迫行为。覃素婷原系田阳县恒鼎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素婷向上诉人所借的款项全部都投资到恒鼎公司中使用,这在借条中也注明了。覃素婷为了逃避债务,将恒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弟覃程程,覃程程作为恒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并无不当,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未判决覃程程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是23.75万元是正确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为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覃程程不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对上诉人是否将1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上诉人有争议。上诉人主张其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及2014年6月10日借给被上诉人现金5万元,共计1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现金交易。本院对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除有其本人的陈述,还提供了2015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45万元的借条原件一张,以及2015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向其出具《借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载明被上诉人因投资田阳县恒鼎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仓库而向其借款45万元。双方当事人的资金往来均发生于2015年2月13日之前,被上诉人覃素婷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借条之日,双方并没有资金往来,显然,2015年2月13日的借条是对双方之前借贷关系的确认,2015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在《借款承诺书》中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45万元。而对于45万元的借条的形成,被上诉人主张是受胁迫,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对其在结算时出具了借款数额多于实际借款数额的借条,并在2015年4月29日再次结算中予以确认,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被上诉人的陈述,因此本院采纳上诉人的主张,即上诉人已将1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上诉人。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借款本金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本案双方是否约定利息;3.被上诉人覃程程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对于上诉人分别在2014年3月13日及2014年5月13日的20万元、5万元借款中预先扣除的1万元及2500元利息,本院不予认定为本金,故该两笔借款上诉人实际只交付了23.75万元,加上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信用卡透支10万元,再加上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现金借款,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3.75万元。至于被上诉人认为45万元的借条是因受到上诉人的胁迫所写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3.7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信用卡透支的10万元,在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已偿还,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33.75万元。关于本案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来往,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2月10日分别汇款给上诉人2000元、1.5万元和5万元共计6.7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4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结算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而上述借条却未将被上诉人的汇款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对于上述汇款,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33.75万元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而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6.7万元利息应从所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被上诉人覃程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2015年4月29日,覃素婷、覃程程在田阳县办证大厅办理田阳县恒鼎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时,覃程程应施丽安要求在施丽安打印好(覃素婷于2015年2月14日已签名)的《借条》书写共同债务偿还人覃程程并捺印。被上诉人覃程程的上述行为是其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与债权人施丽安就被上诉人覃素婷的债务承担责任达成合意,上诉人施丽安与被上诉人覃素婷、覃程程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覃程程在本案当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施丽安主张被上诉人覃程程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覃程程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覃素婷偿还上诉人施丽安借款本金33.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4.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6.7万元利息应从上述所计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三、被上诉人覃程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覃程程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覃素婷追偿;四、驳回上诉人施丽安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施丽安负担117元,由被上诉人覃素婷、覃程程负担315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施丽安负担179元,被上诉人覃素婷、覃程程负担48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上诉人施丽安负担139元,被上诉人覃素婷、覃程程负担375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审 判 员  罗金瑞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中慧 来自